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2214号原告于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树青,山西联合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教玲,山西联合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王化平,山西铁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才。
原告于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潘潘、
人民陪审员荣海芬及
人民陪审员李继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青及教玲、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平及张伟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子女。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两个月因被告对原告动手,2010年7月原告搬离住处,与被告分居。被告曾于2010年10月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裁决按被告撤诉处理。之后双方再无联系,一直分居,目前已近五年的时间。2014年8月,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贵院以双方感情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由出具(2014)小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双方仍然一直保持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邵某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假借双方年龄都不小了,劝被告先结婚,婚后再慢慢建立双方的感情,催促被告匆忙与之领取了结婚证,确定结婚时间后,原告就开始向被告要钱要物,且被告必须对原告做到有求必应,否则就大吵大闹要求解除婚约。被告由于母亲年事已高,身体欠佳,对原告的苛刻要求一忍再忍,一让再让,均按原告的意思去办理。被告先送给原告彩礼钱60000元,又送给原告928元的进门改口钱,以及价值4576元的蓝宝石戒指和翡翠戒指各一枚,压箱钱6000元,红包2380元,司仪费7000元。原告拿到这些财物后才肯顺利同被告结婚。2010年5月26日双方举行婚礼后,收下的礼金减去所有的开支,净剩下7312元现金,原告也提出索要,被告也分文不少给了原告。2010年6月1日,被告的朋友归还了被告婚前所借款24000元,原告也分文不少拿走。被告一直谦让着原告,希望能过个安稳日子,不料原告根本就没有同被告建立夫妻感情的诚心,婚后短暂的两个月里,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的日子加起来不到半个月,原告与被告常常找借口闹事,小则吵,大则打,一闹就走,一走就不回,被告好言相劝都无济于事,并且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去向不明。2010年6月30日晚,原告再次挑起事端离家出走,被告曾数次找到原告家劝原告随被告回家,均未果。2010年7月13日晚,被告再次去原告家劝原告回家,遭到原告一家人的毒打后,原告趁被告不在家,将家里的财物存款全部拿走,一去不回。被告与之电话沟通,原告均拒之不理;2、原告明显带有骗婚的恶劣性质。原告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主动提出要结婚,且以被告给其相当数额的财物为条件,其结婚的动机明显不纯。好不容易结婚了,在短短不到两个月的时间里,数次离家出走,夜不归宿,且拿走了被告家里的财物,在短暂的时间内屡次离家,其时间与原告结婚前的动机、目的相一致,即先索要财物,拿走财物,后迅速与被告分开,闹离婚。原告结婚的目的与原告婚前及婚后短暂时间内以及诉之法院离婚的行为及要达到的后果相一致。
原告初始并未真正想与被告结婚并生活,其实想利用结婚骗取被告的财物。原告的行为明显带有欺骗的性质。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偿还被告财务共计112196元(彩礼60000元、压箱钱6000元、礼金7312元、改口费928元、红包2380元、司仪费7000元、现金24000元、蓝宝石戒指及翡翠戒指各一枚共价值4576元);3、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原告还须支付被告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以及结婚后被告支付过原告的3000元生活费;4、原被告双方没有子女,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邵某在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7月,原告于某与被告邵某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被告邵某将原告于某诉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原告邵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因被告邵某未按时出庭,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迎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作撤诉处理。2014年8月,原告于某将被告邵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邵某间的婚姻关系。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小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原告于某再次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邵某间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邵某在办理结婚事宜时,被告邵某曾交付原告于某60000元彩礼及6000元压箱钱。原告于某庭审中称该款项全部花费于结婚购买家具、家电等事宜,并向法庭提供了总额为34699元的票据予以印证。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2010)迎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裁定书、(2014)小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收据、结婚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7月开始分居即表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亦符合法定的离婚要件,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返还礼金112196元、律师费13000元及3000元生活费的请求,关于礼金112196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人证言,而证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自认,本院对其中的60000元彩礼及6000元压箱钱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以及被告无固定收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返还被告5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律师费13000元及3000元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于某与被告邵某离婚。
二、原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邵某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潘潘
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
人民陪审员 荣海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朝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