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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625号

陆元昌与东莞市樟木头港益副食商行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陆元昌,东莞市樟木头港益副食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625号原告陆元昌,男,壮族,1994年2月16日出生,住广西横县,被告东莞市樟木头港益副食商行,住所地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社区石新路***号。经营者温冬梅。本院在审理原告陆元昌诉被告东莞市樟木头港益副食商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且原告以双方已调解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  朱红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雅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