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玉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昌路鸿源工业区A栋四楼北隔体,组织机构代码66852963-3。
法定代表人:唐伟。
委托代理人:唐玉生,男,汉族,1952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男,汉族,1968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欣达洲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风村新区49栋406(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78829093。
法定代表人:蔡伟平,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伟平,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两上诉人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明顺,广东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玉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峰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欣达洲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州公司)、蔡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玉峰公司诉讼请求,即由欣达洲公司、蔡伟平连带支付玉峰公司货款共计90929.07元(自应付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按中国银行日期贷利率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欣达洲公司、蔡伟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1、玉峰公司与欣达州公司双方交易的总金额(含欣达州公司口头下单的货物在内)应为244536.07元,且2012年9月4日之前的货款已收清。故自2012年9月4日以后至2014年11月25日双方交易金额为244536.07元是准确的。2、玉峰公司与欣达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转账记录是真实且准确的,转账金额为153607元这一点双方庭审中均予确认,该转帐单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但由于欣达州公司支付玉峰公司货款时均要求玉峰公司先出示收据,而欣达州公司却在收到玉峰公司收据后采取先开空头支票,后把支票赎回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从而玩弄玉峰公司。这样就导致玉峰公司开的收据金额与欣达州公司转账付款的金额有差别,且出现收据金额大,收到款项少,其中的问题就在于欣达州公司用“空头支票”骗取了玉峰公司开具收据。3、一审法院忽略了一个问题,即收据号为0511583的收据,欣达州公司自始至终未向法院和玉峰公司出示过原件,且欣达州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上依然可清晰的看出收据原件被其非法做过处理的涂擦迹象,该收据金额正好为20500元,也是一审扣减的那笔账。二审法院应该责令欣达州公司出示该收据原件,否则视为欣达州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4、玉峰公司实际上只收到过欣达州公司直接支付的现金2400元整,其余货款就是通过转账收到的。除这2400元的收款收据外,其它开具的收据一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那些收据都是和转账单的大部分金额相对应的,相重复的。对帐不符的部分就是欣达州公司开出空头支票产生金额误差的结果。欣达州公司故意向法庭提供收据的目的。就是想借此少付玉峰公司货款是属于恶意欺诈的行为。是完全没有商业道德和商业信誉的表现。另外,一审法院将欣达州公司支付到案外人唐朝兄弟公司账户的一万元作扣减处理是错误的。该笔款项是玉峰公司认可系欣达州公司支付的货款,他本身就包含在转账153607元之内,故不能扣减。一审法院这样处理,完全错误。综上,欣达州公司应付玉峰公司货款即为:244536.07-153607--90929.07(元)。玉峰公司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玉峰公司的请求事项,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还玉峰公司公道。欣达州公司、蔡伟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玉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玉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从常理判断,玉峰公司曾以欣达洲公司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4万余元(其中诉讼欠款约28000元,其库存货约15000元,利息约6000元,共计约40000元)。在玉峰公司庭审前声称已付清的情况下,玉峰公司撤回了起诉,并事后再次提起9万余元的诉讼请求,按常理推断,即使欣达洲公司欠款,也绝不会超过2.8万元,而原审法院居然不考虑这一事实,判决了5万余元的结果。2、从证据的角度,原审法院凭一张看似吻合的收据及转账记录来认定所有收据都构成先有收据后有转账的交易习惯也是错误的,先不说是否公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玉峰公司,应当清楚开出收据就等于收到现金,即使是转账,也应当在收据上备注,此其一,其二,按玉峰公司所说,所开出的收据没有收到款项,为什么第二次、第三次还要再开收据?显然,玉峰公司是收到货款才会开出长二张,第三张……。可惜原审法院一味偏袒玉峰公司,置欣达洲公司利益不顾,完全背离了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3、一审法院计算明显错误:其一、玉峰公司一审主张2012年9月4日至2014所11月25日送货金额为244536.07元,一审剔除三张没签字的送货单后尚余220587.38元,而由于欣达洲公司向案外人唐朝兄弟支付1万元,玉峰公司当庭认可,并在诉讼请求中减去1万元,但原审法院计算时,并未将这1万元在欠款总额中扣除;其二、2012年9月5日编号为0111258的收款收据支付2万元,上面清楚注明“6月-7月一万,本月送货一万,下欠10500元”,也就是说9月支付的2万元有一个月是支付当月货款的,而原审法院却忽略这一点,仅以支付6-7月的一万元不在诉讼请求内而将另外一万元不计算在内;其三、编号为00045004的送货单虽然总额是50000个,但蔡伟平注明“先收30000,另20000等后续单再算”,由此可看出,当时只送了30000,而不是50000,所以该送货单的金额应当减去8200元。因此,退一万步,即使如原审认定,尚欠货款应当为220587.38-166507-10000-10000-8200=25880.38元。4、根据所有转账记录及收款收据及上述第3点核算,再扣除现金收据,欣达洲公司已全部付清了玉峰公司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货款,玉峰公司在已收到全部货款的情况下,恶意诉讼,混水摸鱼,严重侵害了欣达洲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理论上,蔡伟平不应当对欣达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双方往来存在蔡伟平个人账户付款的记录,那是因为欣达洲公司常年亏损,作为股东兼法人,不得不动用私人款项资助,以度过难关,说破天也只是借款。却被原审法院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为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公司财产就是独立于个人财产的,无须法人或股东承担额外举证责任,只有当玉峰公司有证据证明欣达洲公司、蔡伟平公私不分,混同经营的情况下,玉峰公司才有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不但认定事实错误,而且计算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玉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判决由欣达洲公司向玉峰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07429.07元以及利息6000元(自应付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蔡伟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欣达洲公司、蔡伟平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有无签订书面合同:无;
二、送货金额:玉峰公司主张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送货金额为244536.07元,并提供送货单及对账单为证。对其中的对账单,由于没有欣达州公司的签字确认,欣达州公司不予认可。对送货单,欣达州公司仅认可有其签字确认的部分,对没有其签字确认的四张送货单(单号分别为0103811、0004520、0004504、0002080,金额共计44382.64元)不予认可。其中单号为00045004的送货单(金额为20501.64元),玉峰公司主张送货单上记载“先收30000,另20000等后续单再算”的内容系欣达州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伟平亲笔书写,并向原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提取笔迹鉴定用的检材时,蔡伟平经辨认后当庭确认上述内容是其本人所书写。由此,原审法院采纳该送货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至于其他三张无欣达州公司签字的送货单,玉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欣达州公司已收到相应货物,因此,其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对其中有蔡伟平签字确认的单号为0002053的送货单[送货数量栏填写为50000(只),单价栏填写为0.49,金额栏填写为2450?(数字模糊,难以辨认)],玉峰公司主张金额应为24500元,是由于笔误才写成2450元。欣达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实际收到的数量为5000(只)。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数量为50000只,单价为0.49(元),合计刚好为24500元,与玉峰公司主张的金额相符,此为其一;其二,对比双方确认的其他送货单可看出,每次送货数量基本上均在五万(只)上下浮动,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玉峰公司的主张更为合理。因此,原审法院采纳玉峰公司的主张,确认该送货单金额为24500元。经核算,玉峰公司送货金额共计220587.38元。
三、已付货款金额:欣达州公司提供银行流水一份及收据七张,主张其已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玉峰公司支付货款总金额255896元,而实际双方交易金额为178034.6元,其已多付了七万元货款。玉峰公司认可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但认为银行转账与收据是相对应,不应重复计算。理由是双方付款习惯是先开收据后转账。经审查,其中一张金额为2400元收据显示手写“现金”二字,且玉峰公司认可该款系现金支付,原审法院确认该收据系现金支付,不存在相应的银行转账。另有一张收据显示除在右上角有小写金额“20500.00”外,在“现金cash”栏内又填写了付款金额“20500.00元”,且玉峰公司未能指出能与此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因此,原审法院同样确认该收据相应的货款属现金支付,并无银行转账相对应。对于日期为2012年9月5日的收据,由于该货款系发生在本案诉求的货款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该收据不予采纳。此外,还有四张收据,上面并无记载是现金支付还是银行转账。为证实双方存在先开收据再转账付款的交易习惯,玉峰公司针对收据与银行流水举例证实,提出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9金额为21389元的收据,与2014年8月22日的两笔转账(金额分别为18000元、3389元)的共计总额21389元相同等,由此可印证先开收据后转账支付的习惯。欣达州公司对此未能提出合理抗辩。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收据金额确与该两笔转账总额相同,且收据日期与转账日期相近,与玉峰公司关于先开收据后转账的主张相吻合。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采信玉峰公司的主张确认双方存在先开收据再转账付款的交易习惯,并确认如属现金支付,会在收据上特别标注的付款习惯。由此,原审法院进一步确认玉峰公司举例的该张收据所记录金额为转账支付。对其余三张收据(金额分别为20000元、13000元、5000元),由于上面并未注明为现金,依上述认定的交易习惯,原审法院确认为转账支付,而非现金支付。综上,经核算,欣达州公司以现金形式已支付玉峰公司货款金额为22900元(2400元+20500元)。据双方确认的银行转账流水,可计得欣达州公司以转账形式支付货款金额分别为2012年12月9日2400元、2013年4月10日6500元、2013年6月2日8500元、2013年9月29日20000元、2014年1月29日10000元、2014年4月14日10000元、2014年5月6日10000元、2014年7月23日19818元、2014年8月22日21389元(18000元+3389元);2014年10月3日20000元、2015年1月8日10000元、2015年3月31日5000元。共计转账支付金额为143607元。因此,欣达州公司共计向玉峰公司付款总额为166507元(22900元+143607元)。由此,可计得欣达州公司尚欠玉峰公司货款金额为54080.38元(220587.38元-166507元)。
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玉峰公司主张双方约定货款月结30天,欣达州公司对此不予否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欣达州公司从2013年至2015年3月均在陆续支付货款,故玉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欣达州公司关于玉峰公司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玉峰公司在庭审质证过程中,确认欣达州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转账给案外人深圳市唐朝兄弟电子有限公司的10000元系支付给玉峰公司的货款,并当庭将诉讼请求金额减去10000元,即变更为97429.07元。2、经查,欣达州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法人,蔡伟平系出资人。一审法院认为:玉峰公司与欣达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我国法律法规保护。玉峰公司依法约向欣达洲公司送货,欣达洲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欣达洲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玉峰公司要求欣达洲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有理,原审法院支持合理部分。另,由于蔡伟平未能举证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资产,故其依法应对欣达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欣达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玉峰公司支付货款54080.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付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蔡伟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玉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欣达洲公司、蔡伟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玉峰公司承担708元,欣达洲公司、蔡伟平承担576元。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一审庭审时,玉峰公司在解释单号为0004520(金额4700元)、0103811(金额4131元)的送货单因何原因没有欣达洲公司的签字时称,该两份送货单的货物是通过快递送货给欣达洲公司,欣达洲公司已收货,但未在上面签字,但玉峰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快递单予以证明;在解释单号为0002080(金额15050元)的送货单为何没有欣达洲公司签字原因时称,该单号的货物玉峰公司已经做了,但因欣达洲公司未收,所以未送货给欣达洲公司。
本院认为:玉峰公司与欣达洲公司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欣达洲公司尚欠玉峰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及蔡伟平应否对欣达洲的债务承担责任。关于欣达洲公司尚欠玉峰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首先,在玉峰公司与欣达洲公司送货金额方面。玉峰公司主张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送货金额为244536.07元,并提供送货单及对账单为证。但对账单为玉峰公司自行制作,没有欣达洲公司的签字确认,欣达洲公司不予认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单号0004520(金额4700元)、0103811(金额4131元)的送货单,因其上没有欣达洲公司的签字,欣达洲公司不予认可,玉峰公司虽称该两份送货单的货物是通过快递送货给欣达洲公司,但玉峰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快递单予以证明,对玉峰公司所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单号为0002080(金额15050元)的送货单,因欣达洲公司并未收取相应货物,亦不应计算在送货金额之内。上述三份送货单合计金额23881元应从玉峰公司主张的244536.07元送货金额中扣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玉峰公司送货金额共计220587.3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在欣达洲公司已付货款金额方面。根据双方确认的银行转账流水,欣达洲公司通过转账共计支付货款金额143607元。欣达洲公司称通过现金方式向玉峰公司分别付款2400元、20500元并提供了收据为证,玉峰公司对其中的2400元予以认可,对另外的20500元,玉峰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欣达洲公司提供的收据上明确注明为“现金”,且玉峰公司未能指出能与此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审法院确认该收据相应的货款属现金支付,理据充分。因此,欣达州公司共计向玉峰公司付款总额为166507元,欣达州公司尚欠玉峰公司货款为54080.38元。关于蔡伟平应否对欣达洲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欣达洲公司属蔡伟平个人独资公司,由于蔡伟平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资产,原审判令蔡伟平对欣达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综上,玉峰公司及欣达洲公司、蔡伟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568元,分别由深圳市玉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284元;深圳市欣达洲电子有限公司、蔡伟平负担12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春 景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
审判员 林 高 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靳歌(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