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高XX。被告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
原告高XX诉被告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提供的被告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电话无法联系上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张 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丽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