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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68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与张开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张开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平川路619-625号珠江新城太阳城广场首层102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7568330-5。

负责人:陈东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强、罗堃,分别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人员。

被告:张开锋,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从化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诉被告张开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强、罗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用于旅游消费支出,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应当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10%;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若因被告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上述借款。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

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为12125.02元、罚息为755.61元;从2015年9月1日起罚息按照年利率10%再上浮30%计收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付出的律师费7562.39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开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张开锋(债务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借字(珠江新城)第391328049001000号],约定: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用于旅游消费支出,原告同意发放借款;本合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该笔借款采取被告自主支付方式;借款还本付息日期选择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采用到期还本法;被告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被告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被告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被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2013年8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其中《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月利率8.3‰,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用途为旅游,借款方式为信用等。被告在该份《借款借据》中签字。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从2014年12月11日起没有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在本案中,原告提交逾期明细清单显示:截至2015年8月28日贷款到期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125.02元、罚息579.34元。诉讼中,原告主张涉案律师费7562.39元,并提交其于2014年9月29日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所委派律师在原告个人逾期贷款诉讼案件中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并约定按照原告实际收回债权金额的5%收取律师费。同时,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确认函》,证实已实际支付律师费7562.3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8月28日贷款到期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125.02元、罚息579.34元未清偿。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欠款及支付从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的基础上再上浮30%计付罚息,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合同约定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定义为本合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已实际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7562.39元,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与被告张开锋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兴银粤个借字(珠江新城)第391328049001000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开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清偿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28日利息12125.02元、罚息579.34元;从次日起罚息以162125.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再上浮30%的标准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张开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支付律师费7562.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张开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诗媛

人民陪审员  张树添

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宜静黄立国判决书于2016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