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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951号

袭霞等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聊城东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袭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有旭,潘淑香,聊城东泰物流有限公司,杨玉堂,仝西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向鑫,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袭霞,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袭霞,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章丘市公安局普集镇小佛塔头村凤山东街**号,系张某甲之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袭霞,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章丘市公安局普集镇小佛塔头村凤山东街**号,系张某乙之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旭,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淑香,女,195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孙立燕,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东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其,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堂,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

被告:仝西京,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聊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袭霞、张某甲、张某乙、潘淑香,聊城东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物流公司”)、杨玉堂、原审被告仝西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835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商财保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向鑫,被上诉人袭霞、张有旭及其与张某甲、张某乙、潘淑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泰物流公司、杨玉堂、原审被告仝西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东泰物流公司系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杨玉堂系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杨玉堂将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东泰物流公司经营。仝西京系杨玉堂雇佣的司机。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商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限额1000000.00元,双方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日24时止。2015年6月6日22时17分许,受害人张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利民砖瓦厂南侧路段,二轮摩托车前部与仝西京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尾部相撞,致张宁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仝西京驾车驶离现场,造成死亡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周村大队认定:张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过错严重,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仝西京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反光标志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仝西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仝西京驾车驶离现场与此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袭霞等为抢救受害人张宁支付医疗费150.00元,支付尸检费300.00元。事故导致受害人车辆损失1995.00元,袭霞等支付鉴定费300.00元、拆检费1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张宁,1980年10月2日出生,原系淄博鲁王建工有限公司职工。袭霞与受害人张宁育有张某甲、张某乙一女一子。袭霞因2010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并皮下气肿、右肱骨骨折等伤,但未对伤残程度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受害人之父母张有旭、潘淑香育有张苗苗、受害人张宁一女一子。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受害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商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浙商财保聊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受害人张宁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并与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其违法及过错明显,负事故主要责任,袭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有旭、潘淑香对受害人张宁损害依法自行承担65%的民事责任;仝西京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反光标志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过错相对较轻,其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仝西京系杨玉堂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导致他人损害,杨玉堂作为雇主应对袭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有旭、潘淑香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东泰物流公司经营,故东泰物流公司与实际车主杨玉堂依法对袭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有旭、潘淑香35%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商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浙商财保聊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杨玉堂、东泰物流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又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00元,故杨玉堂、东泰物流公司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及绝对免赔的2000.00元对袭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有旭、潘淑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花费医疗费150.0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袭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有旭、潘淑香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诉求死亡赔偿金584440.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袭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有旭、潘淑香按2014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口径)52460.00元主张受害人丧葬费为26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袭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有旭、潘淑香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66460.00元,因其无证据证明其属城镇居民或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受害人之父张有旭育有张苗苗及受害人张宁二子女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00元乘以17年除以扶养人二人为67677.00元;受害人之母潘淑香,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00元乘以17年除以扶养人二人为67677.00元;受害人之女张某甲由受害人张宁及其配偶袭霞抚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00元乘以10年除以扶养人二人为39810.00元;受害人之子张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00元乘以18年除以扶养人二人为71658.00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6822.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袭霞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袭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有旭、潘淑香主张尸检费300.00元、车辆损失费1995.00元、价格鉴定费300.00元、拆检费100.0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3000.00元,依法酌情支持1000.00元。袭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有旭、潘淑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因本案中张宁过错行为严重,故酌情支持2000.00元。袭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有旭、潘淑香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00元,依法酌情支持800.00元。综上,袭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有旭、潘淑香的损失共计为864137.00元,浙商财保聊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2145.00(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00元、医疗费项下150.00元、财产损害项下1995.00元),余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尸检费、拆检费、鉴定费、误工费等751992.00元,袭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有旭、潘淑香自行承担65%,即488794.80元,杨玉堂、东泰物流公司按35%连带赔偿,即263197.20元,因肇事车辆在浙商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浙商财保聊城支公司在减除2000.00元绝对免赔额后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袭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有旭、潘淑香261197.20元。对于浙商财保聊城支公司减除的绝对免赔额2000.00元,由杨玉堂、东泰物流公司对袭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有旭、潘淑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商财保聊城支公司主张丧葬费包括尸检费、受害人亲属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浙商财保聊城支公司辩称拆检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仝西京、杨玉堂、东泰物流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即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

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袭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有旭、潘淑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2145.00元;

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袭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有旭、潘淑香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拆检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1197.20元;

三、杨玉堂、聊城东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袭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有旭、潘淑香各项费用2000.00元;

四、驳回袭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有旭、潘淑香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3110.00元,共计12090.00元,由袭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有旭、潘淑香负担3330.00元,杨玉堂、聊城东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76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浙商财保聊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审法院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次要责任35%计算亦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袭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有旭、潘淑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浙商财保聊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袭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有旭、潘淑香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袭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有旭、潘淑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2145.00元;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袭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有旭、潘淑香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拆检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1197.20元等,且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履行完支付义务后,双方就本案纠纷再无其他争议,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完毕。对此,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上诉人浙商财保聊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袭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有旭、潘淑香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浙商财保聊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袭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有旭、潘淑香在二审中,就原审判决即(2015)周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内容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杨玉堂、东泰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835号第三、四项,即:(三)杨玉堂、聊城东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袭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有旭、潘淑香各项费用2000.00元;(四)驳回袭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有旭、潘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835号第一、二项:(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袭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有旭、潘淑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2145.00元;(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袭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有旭、潘淑香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拆检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1197.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80.00元、诉讼保全费3110.00元,共计12090.00元,由袭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有旭、潘淑香负担3330.00元,由杨玉堂、聊城东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7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燕萍

审 判 员  李居滨

代理

审判员  郭 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王韦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