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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193号

陈少辉与王中庆、蔡建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8-03-07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少辉,王中庆,蔡建丁,黄原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193号原告陈少辉,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王中庆,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蔡建丁,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黄原森,男,1958年3月6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原告陈少辉与被告王中庆、蔡建丁、黄原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庆,蔡建丁、黄原森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少辉诉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起诉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中庆、蔡建丁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陈少辉与被告王中庆、蔡建丁、黄原森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借款月利率3.6%,借款期限为不定期以及违约责任条款。当日,三被告又出具一张借款收据给原告收执,收据载明“本借款人因急需资金需要按借款合同约定兹向出借人借款并收到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420000),其中银行转账叁拾伍元元整、现金支付柒万元整,利息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等内容。借款后,三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12月4日的利息,并于同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70000元。据此,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转账交易成功各一份,证实自己的主张。审理中,被告黄原森向本院提供陈正仁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加盖福建省立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二张,证实被告的还款情况。原告对被告黄原森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没有异议,认为陈正仁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陈少辉与被告王中庆、蔡建丁、黄原森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与借款收据可以证实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发生。原告对被告黄原森提供的两张收款收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三被告已偿还借款250000元及部分利息。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尚欠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与三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6%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起诉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王中庆、蔡建丁、黄原森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中庆、蔡建丁、黄原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少辉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如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中庆、蔡建丁、黄原森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雅 春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蓉

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燕 萍速 录 员 黄 玮 丽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