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张云峰,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袁玉款,男,汉族,1976年11月10日出生,住延津县。
原告张云峰诉被告袁玉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峰诉称:2014年7月25日袁玉款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偿还了3000元,下余35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玉款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被告现在没钱,有钱就偿还给原告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提交证明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已偿还3000元,下余3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袁玉款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条是被告妻子写的,手印是被告捺的,写条的时候把原告“张云峰”误写成了“张云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袁玉款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张云峰借款38000元,并出具证明1份,注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后被告袁玉款还款3000元,下余35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袁玉款借原告张云峰款共计38000元,扣除已偿还的3000元,被告下欠的35000元债务应向原告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玉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云峰偿还借款35000元。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袁玉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 原乃记
人民陪审员 何 敬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广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