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长商初字第182号
原告:海宁市立雅电子元件厂。住所地:海宁市周王庙镇石井村万花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6520949-8。代表人:张志琪,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方圆,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广福村赵家坝。组织机构代码:78644035-7。
法定代表人:何杭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何杭宁,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被告:周明华,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海宁市立雅电子元件厂诉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何杭宁、被告周明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海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方圆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市立雅电子元件厂起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向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海宁支行)借款2000000元,原告及被告何杭宁、被告周明华以及案外人张志琪对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3月23日,因被告杭丰电子有限公司欠息,绍兴银行海宁支行宣告债务提前到期。嗣后,原告代为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款利息54749.84元。另外,至2015年3月,原告欠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379578.89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发出债务抵销通知书,决定将货款1379578.89元与代偿款中的1379578.89元予以抵销。抵销后,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675170.95元未付。请求判令: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的抵销生效;
二、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675170.95元及其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305%计算);
三、被告何杭宁、周明华对上述款项在应承担的担保份额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何杭宁、周明华未作答辩。原告海宁市立雅电子元件厂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向绍兴银行海宁支行借款2000000元,原告、被告何杭宁、周明华以及张志琪对借款进行保证担保。2、宣告主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还款证明一份、还款凭证十六份,用于证明绍兴银行海宁支行宣布主债务提前到期,原告代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2054749.84元。3、对帐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欠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379578.89元。4、债务抵销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杭丰电子有限公司将互负的债务1379578.89元予以抵销。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何杭宁、周明华均未提供证据。由于三被告均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绍兴银行海宁支行与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向绍兴银行海宁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同日,绍兴银行海宁支行与原告、被告何杭宁、周明华以及张志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被告何杭宁、周明华以及张志琪对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向绍兴银行海宁支行最高余额2200000元内的借款本息等进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嗣后,绍兴银行海宁支行向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2015年3月23日,绍兴银行海宁支行以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欠息及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为由宣告借款提前到期。2015年3月22日至8月4日,原告共代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2054749.84元。此后,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及其余担保人未将该款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磁蕊。经对帐,双方确认至2015年3月21日止,原告结欠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379578.89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发出债务抵销通知书,通知将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欠原告的代偿款中的1379578.89元与原告欠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的货款1379578.89元进行抵销。该债务抵销通知书于2015年8月31日送达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向绍兴银行海宁支行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代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2054749.84元后,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该代偿款2054749.84元。原告向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磁蕊,应结付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相应的货款1379578.89元。
原告与被告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互负的上述债务,标的物种类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将自己所欠的债务与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予以抵销。
原告主张其欠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的货款1379578.89元与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欠其的代偿款中的1379578.89元予以抵销,并将抵销通知于2015年8月31日送达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因此,原告的抵销通知于2015年8月31日生效。上述两笔债务抵销后,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尚应归还原告代偿款675170.95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675170.95元及其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有原告、被告何杭宁、周明华以及张志琪四位连带责任保证人。四位连带责任保证人,就所涉借款,与绍兴银行海宁支行均未约定保证份额,属共同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而且,四位保证人对向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未约定分担比例,因此,向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四位连带责任保证人平均分担,即原告、被告何杭宁、周明华以及张志琪各分担四分之一的份额。因此,被告何杭宁、周明华对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应各向原告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海宁市立雅电子元件厂向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主张互负债务1379578.89元予以抵销的通知已生效。
二、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海宁市立雅电子元件厂代偿款675170.95元及其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305%计算),此款,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何杭宁、被告周明华分别就上述款项中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向原告海宁市立雅电子元件厂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海宁杭丰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何杭宁、被告周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达
人民陪审员 范叶华
人民陪审员 方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智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