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178号原告东莞市耀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凤岗镇凤德岭村青塘面工业区办公大楼1-3层。法定代表人李响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伏梅,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慧娟,女,汉族,1976年4月23日出生,住所地为湖南省洞口县,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黄线,男,壮族,1976年3月12日出生,住所地为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德生,东莞市凤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裕锋,东莞市凤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东莞市耀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鑫公司)与被告黄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伟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伏梅,被告黄线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裕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鑫公司诉称,一,耀鑫公司已足额为黄线购买了工伤保险,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社保支付;
二、耀鑫公司与黄线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黄线的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因此应按1310元/月为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耀鑫公司认为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的裁决违背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仲裁裁决不予认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耀鑫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无需向被告黄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735.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318.50元;
二、按照131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耀鑫公司向被告黄线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三、由被告黄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耀鑫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黄线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汇总表、参保情况记录表、工伤伤残待遇核算情况表、工伤补偿待遇支付决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
被告黄线辩称,一、耀鑫公司请求无须向黄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73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318.5元无理无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社保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黄线于2015年2月8日受到工伤后,于2015年7月15日被鉴定为伤残五级。由于耀鑫公司未按黄线的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黄线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减少;
二、耀鑫公司请求按照1310元/月的标准向黄线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理无据。耀鑫公司与黄线已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耀鑫公司应向黄线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黄线认为,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已依法作出合理裁决,而耀鑫公司为拖延向黄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差额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提起诉讼,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被告黄线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东劳人仲院凤岗庭案字[2015]80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线于2012年6月7日入职原告耀鑫公司处担任冲压工。原告耀鑫公司已为被告黄线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黄线的工资结构是计件工资。被告黄线于2015年2月8日受事故伤害,后于2015年3月2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00817号)。经医疗终结后,被告黄线于2015年7月15日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鉴定业务流水号:LJ00768203)。被告黄线于2015年8月12日领取了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84.2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59元。被告黄线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967.75元/月。被告黄线以“工资低,不够养家活口”为由向原告耀鑫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9月3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以上事实,有前述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黄线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告黄线以“工资低,不够养家活口”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社保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本案中,被告黄线受工伤事故伤害,后被鉴定为伤残五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3419.5元(即:2967.75元/月×18个月=53419.5元)和29677.5元(即:2967.75元/月×10个月=29677.5元),其实际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4684.2元和20359元,两者存在一定差距。因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耀鑫公司应对被告黄线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735.3元(即:53419.5元-34684.2元=18735.3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为9318.5元(即:29677.5元-20359元=9318.5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原告耀鑫公司已与被告黄线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耀鑫公司应对被告黄线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87.5元(即:2967.75元/月×50个月=14838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耀鑫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线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二、原告东莞市耀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黄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735.3元;
三、原告东莞市耀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黄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318.5元;
四、原告东莞市耀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黄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87.5元;
五、驳回原告东莞市耀鑫实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耀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伟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晓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5.《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6.《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社保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