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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296号

马正清敲诈勒索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马正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296号罪犯马正清,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初中肄业文化,现在天津市津西监狱服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正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被告人马正清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二中刑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正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正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二次。

本院认为,罪犯马正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正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6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发

审 判 员  张建辉

代理

审判员  祁 洁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