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宁02民初134号
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西区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苏学义,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陈雷,男,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游艺东街552院*****号。
被告:沈宁雯,女,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游艺东街552院*****号。
被告:陈志杰,男,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尚景世家********号。
被告:平罗鑫盾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崇岗镇煤炭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昌胜,平罗鑫盾煤炭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石嘴山市鼎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雷,石嘴山市鼎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刘万义,男,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号桃利园***号。
被告:宁夏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杰,宁夏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永熙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茹,宁夏永熙炭素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雷、沈宁雯、陈志杰、平罗鑫盾煤炭有限公司、石嘴山市鼎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刘万义、宁夏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永熙炭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不影响其他当事人合法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70592元,减半收取135296元由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学军
审判员马春茂
审判员马玉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红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