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3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建华,男,汉族,1955年1月29日出生,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胡云香,女,汉族,1959年8月30日出生,住临安市,系许建华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390号。法定代表人盛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金木,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晓燕,该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许建华因诉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临安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建华申请再审时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被登记为“村空地”的争议地块应为其“宅空地”,有其提交的1951年的土地证存根所载其房屋四至情况为证。2.争议地块有法有据,不属清理整顿之列,不具备注销法律条件,不应被变更为村空地,且在土地管理法中也不存在“村空地”的概念。3.一、二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错误,且对部分证据的内容未全部质证。4.其一审时取证的两份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请求依法再审本案。临安国土局提交书面答辩称:1.许建华所提临集建(90)字第3605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问题证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该证系许建华于1990年自行申请,临安国土局受理、审核后,认为符合土地登记相关规定,报经临安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发。该证记载的事项及所附宗地图与土地登记审批材料的内容一致,审批材料均由许建华签字确认,该证合法有效。2.临安国土局临土资函(2013)13号答复为土地登记的业务答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二章第五条之规定。涉案争议地块在权属界线以外,并非封闭地块,登记“村空地”仅用于标示邻接土地的状况,许建华要求变更为“宅空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许建华所提争议地块被注销一说更缺乏依据。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许建华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本案许建华申请将临集建(90)字第3605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标示为“村空地”的土地变更为其“空宅地”。但临集建(90)字第3605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1990年经原临安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登记后颁发,证载事项及所附宗地图与土地登记审批材料的内容一致。原临安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登记时,相关登记材料齐备,宗地图界址清晰,图中载明的涉案争议“村空地”并非封闭宗地,仅用于标示邻接土地的状况。许建华要求将该“村空地”变更为其“空宅地”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临安国土局据此作出临土资函(2013)13号答复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许建华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综上,许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许建华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
审判员 刘家库
代理
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芳·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