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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刑初11号

杨进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杨进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进江,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覃塘区。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并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4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进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进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杨进江接到甘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到贵港市港北区凤凰二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路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净重6.55克的毒品氯胺酮出售给甘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杨进江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从甘某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1小包。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进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毒品、毒资照片,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杨进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进江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非法进行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进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进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进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进江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廖冬瑜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志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