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4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东洋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粱锦水,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海华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池志刚,主任。再审申请人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因与被申请人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行终字第2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据法律授权,而非行政委托,故本案适格的被告是被申请人。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在本院再审复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看,被申请人系受瑞安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市区旧城建设、旧村改造和文化名城保护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负责包括“对市区旧城建设实行统一组织、协调和管理,并负责建设项目洽谈、经济估算和大配套建设;负责安阳镇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管理、监督、协调等工作”等。据此,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对其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行政行为不服的,应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认为被申请人根据法律授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此,原一审裁定驳回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的起诉,原二审裁定驳回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综上,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的再审申请。(本页无主文)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
审判员 戴文波
代理
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芳?PAGE?·?PAGE?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