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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执字第223-1号

覃美林、韦书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覃美林,韦书兰,覃美林,韦书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马执字第223-1号申请执行人覃美林,女,1957年1月28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被执行人韦书兰,女,1964年8月6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本院在执行覃美林与韦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马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韦书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韦书兰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四查”查银行、查土地、查房产、查车辆,除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韦书兰的工资账户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韦书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2015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韦书兰工资账户存款15000元至本院账户,扣除本案申请执行费250元后,已付给申请执行人覃美林14750元。

本院认为,冻结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因金额暂不足以偿还所欠债务,需待金额足够时再进行处理,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马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耀存

审判员  韦茂善

审判员  梁位坤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枝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