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衢常执民字第712号申请执行人樊水仙被执行人戴金姣,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衢常红民初字第00011号,依法向被执行人戴金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戴金姣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戴金姣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戴金姣(证件号码:)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的12×××18的存款人民币48793.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蔡 武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岚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