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676号
原告:林某1,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莎,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女,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现住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林伟涛,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燕洪,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1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丽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莎、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伟涛、谢燕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原告经自由恋爱与被告结婚。婚前双方年轻思想不成熟。婚后虽生育三个子女,但双方性格始终不能融合,夫妻感情难以建立,又因原告常年离家前往深圳、惠州等地工作,长达数年,双方感情就更加淡薄了。后双方又分居多年,已无任何感情。为摆脱这一段不幸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3年6月6日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最终因亲属的阻扰才被迫撤诉。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不存在,对原、被告都是不公平、不幸福的。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林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2.(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3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3.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
被告答辩称:
一、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牢固,原告所述“婚前双方年轻思想不成熟”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在良好的相处环境中逐渐建立起的深厚感情,双方在进一步的相处了解后,彼此之间性格、工作、生活等诸方面都非常合适,于××××年登记结婚,至今已有24个年头,24年来虽然生活得不是很完美,但大矛盾没有发生过,而且双方年纪已经不小了,现在离婚对双方来说都会失去依靠。而且,被告一直悉心照顾原告的父母,并与原告的兄弟姐妹和睦相处,关系十分融洽,故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在生活上相互关心,精神上相互鼓励,夫妻感情一直非常好。
原告诉称婚后双方性格始终不能融合、夫妻感情不能建立等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婚后一直尽自己能力去经营好这个家庭,也承担起了作为丈夫的责任。原告经常出差也是为了赚钱维持家庭开支,努力去经营这个家庭。期间夫妻双方也经常团聚,并无原告诉称的“双方感情更加淡薄了”,后来分居也并不是主动为之,而是因为原告因刑事犯罪被关押于监狱导致的不能同居,在原告被关押期间,被告尽自己最大努力去帮助原告减轻罪行,甚至不惜将自己居住的房屋抵押。另外,原告在监狱期间也经常与被告书信往来,信中也始终表达了对被告及孩子们深深的情感。
三、原被告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任何情形,并仍有子女需要双方抚养教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解释等法律规定,双方不符合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的情形。现实生活中,夫妻之间为琐事闹点矛盾在所难免,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深厚,并未因偶尔的些许小摩擦而稍有改变。原、被告育有三个孩子,最小的孩子尚未成年,需要一个温暖家庭的呵护。被告认为此次离婚闹剧,仅仅是正常夫妻生活中一个小插曲,是几乎每对夫妻都有可能碰到的一个坎,双方夫妻关系现状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并且双方都有和好的愿望,当初能走到一起是缘分,双方都应该好好珍惜。被告罗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书信7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名子女,大女儿林梓菱于××××年10月4日出生,大儿子林梓基于1995年11月1日出生,小儿子林某2于2000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称自己经常在外地工作,只有节假日才能回到家里,与被告之间聚少离多,因而感情淡薄。
原告目前因刑事犯罪正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尚有半年左右可以出狱,因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消磨殆尽,并且分居数年,希望在出狱前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理清。被告称与原告之间夫妻感情很好,虽然原告入狱服刑了,被告还是愿意等待原告出狱回家,在原告入狱后,被告平均两个月左右会去探视原告一次,原告诉称的分居数年是因为2011年原告出事后被司法机关羁押导致与被告夫妻分离。
被告还称原告服刑期间时常与被告保持书信联络,通过书信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是有感情的,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交了2012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在看守所及监狱写给被告的信件七封,其中2015年9月20日的信件中,原告写到:“有时候我也会想起我们在一起走过的日子,只是我自己不珍惜而已,我也确实是身在福中不知福,你问我要不要这个家,还爱不爱你,答案是肯定爱的,我也不允许任何人说你的坏话,只要别人在我面前说你什么难听的话,我也会很凶去对他们,……你开车一定要注意安全,遇到工作上不开心的事,想开一点,就这样吧。我爱你们!”2014年6月29日的信件中,原告写到:“衣服这些我试了,都很合身,够我穿很长时间了,其它日用品我都很喜欢,以后没什么事你就别来看我了,半年左右来一次就行了,见个面说不上几句时间就到了,总是带一些遗憾说不完要说的话。……你数着我的毛巾这些可以用多久,差不多没的时候就顺带给我带来吧,现在估计可以用半年左右吧,用到你下次来的时候差不多了,帮我带2本上次叫你带的那些证券的书给我……代我向你爸妈、姐姐们问好,其实你可以写信告诉我你工作上的烦恼,给我知道的。因为当面说不了这么多,信可以任你写。带我向他们3姐弟问好。我爱你们!”另查,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撤诉。
被告称原告2013年起诉离婚是因为觉得自己可能会被判入狱服刑,为了不拖累被告因而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被告的劝说下向法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后恋爱、结婚、生子至今已二十多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然目前原告正在监狱服刑,但被告对原告不离不弃,在原告服刑期间多次探望原告,原告也与被告保持书信往来,夫妻双方仍然保持沟通。从原告写给被告的信件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仍然互相关心、互相牵挂。在2015年9月20日的信件中,原告仍表达了对被告及其他家人的关怀和爱意,此时距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相隔不足两个月,原告现以夫妻感情消磨殆尽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但未能举证证明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大事由发生,本院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并未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重大事件,也没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列举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现被告罗某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应当给予双方和好机会,对原告林某1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家庭观,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体谅,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1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林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淑敏黄浩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