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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220号

许昌帝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改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8-03-30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许昌帝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改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23民初220号原告许昌帝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中原电气谷明礼街1号。法定代表人胡新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改红,女,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昌帝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改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告王改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已于2015年9月14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被该院立案受理,原告向许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一案不得两立的原则,故本案应由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中,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与许昌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但因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前,故本院应将该案件移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审 判 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