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彭顺珍。被告李文修。
原告彭顺珍与被告李文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审判员王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顺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顺珍诉称:2015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要求其偿还上述借款。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被告李文修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被告李文修向原告彭顺珍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彭顺珍人民币计肆万元整,2015年8月4日归还。此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彭顺珍持借条主张权利,被告李文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依法确定为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文修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彭顺珍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李文修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长 王松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沐文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