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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446号

杜大云与董德春、仪征市金鹰机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大云,董德春,仪征市金鹰机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杜大云,男,1956年6月4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德春,男,195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仪征市金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工农北路石塔巷77号。法定代表人董德春,总经理。

原告杜大云与被告董德春、仪征市金鹰机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德春、仪征市金鹰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大云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上往来。因需资金周转,被告董德春于2012年7月、9月向我分别借款20万元、10万元,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仪征市金鹰机电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约定利率均为月息1%。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按约给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后,就未按约给付借款本息。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德春、仪征市金鹰机电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杜大云(甲方)与薛金凤、被告董德春(乙方)、被告仪征市金鹰机电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薛金凤、被告董德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并约定逐月支付利息;该合同还约定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董德春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收据;原告于2012年7月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交付给被告董德春。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等再次签订借款合同,除约定了10万元的借款金额外,其余内容均与前一份合同相同,双方也于同日完成了借款的交付手续。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董德春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又重新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将该两笔借款分别延期至2015年7月5日、2014年12月28日;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董德春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汇款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书面协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董德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如期偿还,被告仪征市金鹰机电有限公司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两被告应负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杜大云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仪征市金鹰机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仪征市金鹰机电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德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董德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董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仪征市金鹰机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

审 判 长  周海清

人民陪审员  张玉艳

人民陪审员  叶支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包莉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