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6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宝洲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滨海项目区,组织机构代码:78215408-9。法定代表人黄世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少强,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董重启,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少东,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宝洲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曾少强、原审被告黄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10月10日通知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宝洲石业有限公司依法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宝洲石业有限公司胆收到通知后未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交诉讼费,也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宝洲石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冠雄
审 判 员 肖一虹
代理
审判员 鲍冬凡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斌斌速 录 员 金雅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