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8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域支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1888号。
负责人:夏冰,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承鑫。
委托代理人:王鹤颖。
被告:张晓华,住农安县。
被告:杨雪,住农安县。
被告:吉林省中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安宁路988号。
法定代表人:朱天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柏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域支行与被告张晓华、杨雪、吉林省中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域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刘承鑫、王鹤颖、被告吉林省中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华、杨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域支行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张晓华、杨雪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业支行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并提供了身份证明、户名证明、婚姻证明、收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明文件,经金叶支行审查后,2014年7月31日金业支行与被告签署了“×××”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于2014年8月6日发放了贷款26万元,贷款期限15年,用于购买吉林省中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中顺福苑小区6幢3单元3008号房,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笔贷款由被告吉林省中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金业支行与被告吉林省中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并向金业支行出具了股东会决议。截止目前,张晓华已连续8月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晓华、杨雪、吉林省中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拒绝还款,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晓华、杨雪偿还贷款258188.32元,利息4584.16元(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止)及2015年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2、被告吉林省中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华、杨雪未有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吉林省中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法院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我公司对张晓华、杨雪享有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张晓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业支行签订编号为“×××”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业支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张晓华购买保证人吉林省中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中顺福苑小区6幢3单元3008号的商品房发放26万元个人贷款;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0042%,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内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贷款利率上浮10%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未按约定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吉林省中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附件《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该合同落款抵押人处有张晓华签名捺印、抵押物共有人处有杨雪签名捺印,抵押权人处加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业支行的公章并有授权代理人签字。2014年1月1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域支行与吉林省中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吉林省中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购房借款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域支行取得购房借款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止;约定双方如需更改协议内容,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对于在原协议执行期间已发放的个人房屋贷款,不得因协议更改而放弃履行原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本协议履行期满或终止时,吉林省中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协议期内发生的保证责任并不因此免除。该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域支行的公章并有授权代理人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吉林省中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并有授权代理人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依约向被告张晓华发放贷款260000元,被告张晓华在个人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晓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1月1日,被告已累计3期逾期未还款,尚欠原告本金258188.82元、利息4584.16元。另,2006年10月26日,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以《吉中银人》[2006]106号关于同意长春重庆路支行迁址并更名的批复:同意迁址,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业支行,该机构迁址更名后其隶属关系、会计核算方式均不改变,其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域支行的下属机构。另查,2013年8月22日,吉林省中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域支行申请贷款的方式,认购“中顺.福苑”项目住宅的业主(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人办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该决议下有股东朱天灼、朱必武、朱必文签名及法人朱天灼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域支行与被告张晓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域支行与被告吉林省中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域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晓华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晓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张晓华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财产保全、送达、公告、律师费、执行等)。故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域支行要求被告张晓华、杨雪偿还借款本金258188.82元、利息4584.16元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雪在《个人一手房屋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字,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域支行与被告吉林省中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吉林省中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每一购房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全额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域支行取得购房借款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止。被告吉林省中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负责及时办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在房产竣工验收后,半年内及时办妥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和抵押房屋他项权利证,并将购房借款人的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原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交与甲方执管。现被告张晓华违约致使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给付诉讼费,且被告吉林省中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涉案抵押房产没有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吉林省中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照协议书约定对被告张晓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中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吉林省中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晓华、杨雪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华、杨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域支行贷款本金258188.82元、利息4584.16元及罚息(自2015年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吉林省中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晓华、杨雪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晓华、杨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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