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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463号

林飞秋、苏华英与曹鑫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飞秋,苏华英,曹鑫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飞秋,家住浏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华英,住浏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鑫鑫,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上诉人林飞秋、苏华英因与被上诉人曹鑫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向上诉人林飞秋、苏华英送达了缴纳上诉费用通知,限其于2015年10月15日之前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人林飞秋、苏华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时交纳上诉费,也未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二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林飞秋、苏华英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权利义务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符建华

审判员  卢 苇

审判员  刘朝晖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