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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268号

王月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2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11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武,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自2015年10月份从老家到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工友饭店帮儿子经营,并自产包子馒头,在馒头中添加甜蜜素,致使馒头中含有环已基氨基磺酸0.015g/kg。11月5日,民警在石岩街道水田社区工友饭店抓获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是食源性疾病的,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阮  志  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边  秋  红

书记员 吕友媚(兼)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