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飞飞,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飞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飞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日晚,被告人沈飞飞与梁某、蓝某1、被害人陶某1等人一起在丽水市莲都区厦河商城“胖子烧烤”店吃夜宵,9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沈飞飞与被害人陶某1因敬酒问题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沈飞飞将被害人陶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陶某1下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是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沈飞飞与被害人陶某1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沈飞飞取得被害人陶某1的书面谅解。被告人沈飞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沈飞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被告人沈飞飞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陶某1的陈述;4、证人梁某、蓝某1的证言;5、莲公物鉴字(2015)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6、辨认笔录;7、现场指认笔录、照片;8、收条、谅解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飞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飞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飞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林旭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小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