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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执民字第470-4号

马勤菊、史玲瑶等与李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勤菊,史玲瑶,张月琴,江春英,李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470-4号申请执行人马勤菊,女,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申请执行人史玲瑶,女,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申请执行人张月琴,女,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申请执行人江春英,女,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执行人李勇,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庄阿咪,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系被执行人李勇阿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舟普执民字第470-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0月17日依法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被执行人李勇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华锦苑5号楼201室房产及车棚(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拍卖过程中,竞买人周树豪、罗利芳(公民身份号码:、410327198006052020)以8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房产,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款项付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2014)甬东商初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书和本院(2015)执民字第470-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李勇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华锦苑5号楼201室房产及车棚的查封。

二、李勇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华锦苑5号楼201室房产及车棚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周树豪、罗利芳所有。上述财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周树豪、罗利芳时起转移。

三、买受人周树豪、罗利芳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由周树豪、罗利芳承担房产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税、费。房产交接前已产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由房产原所有人李勇承担。

四、被执行人李勇所持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华锦苑5号楼201室房产及车棚的所有权证书作废。

审 判 长  童 憬

审 判 员  江 涛

代理

审判员  於昭辉

二O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顾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