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玉,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家住湖北省利川市。2011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玉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玉伙同他人窜至本县玉城街道白岩村白岩南路3号,窃取被害人吕某停放在门口的绿骄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3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周玉在温岭市城西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吕某的陈述、指认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查某、收款收据、视频光盘、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玉退赔人民币2530元给被害人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国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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