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88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嘉兴市南湖区,现住嘉兴市南湖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曾晓强,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次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晓强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被告人曾晓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晓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晓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17.23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017.2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曾晓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曾晓强对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愿意与对方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下午,嘉兴市南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余新中队执法人员在本市南湖区余新菜市场北侧步行街进行日常巡查时,发现被告人曾晓强及其妻子杜某(已另案处理)经营的水果店占道摆放一冰箱经营冷饮,遂要求其搬离,曾晓强夫妻二人不予理会。执法人员经劝导、警告无效后欲采取暂扣措施时,曾晓强、杜某二人随即采用拉扯、持砖厮打、脚踢等手段阻挠执法。期间,被告人曾晓强趁人不备持水果刀将该中队协管员陈某1的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受伤后至嘉兴市南湖区余新中心医院就诊,期间住院治疗六日,后医疗机构建议其休息一个月。原告人先后支出医疗费3446.23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曾晓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谢超群、寿某、宋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在案扣押的水果刀、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行政执法证、工作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门诊病历、就诊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收费发票、诊察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晓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晓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晓强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人陈某1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依法有据,但数额有误,予以调整,其中医疗费以票面金额认定为3446.23元,误工费3816元。其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180元。以上合计7442.23元。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晓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曾晓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所受经济损失7442.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永杰
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
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骄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