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22刑初10号

伍晓群被控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伍晓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晓群,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晓群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晓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0时许,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勤务三中队民警唐某和严某在双流县九江镇鸿雁路老菜市路口路段整治违章车辆时,发现一辆五菱牌银色川AN8×××面包车涉嫌违章停放,且涉嫌私自改装。唐某、严某依法要求驾驶员晏某某出示相关证件时,晏某某及其妻子被告人伍晓群拒不配合,伍晓群对唐某行施殴打。另查明,案发后,受害人唐某对被告人伍晓群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晓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被告人伍晓群的供述、受害人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伍晓群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郭某某、严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伍晓群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谅解书,被告人伍晓群家庭情况证明,被告人伍晓群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晓群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伍晓群取得受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伍晓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晓群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骞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