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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行初字第194号

韩琴玲、马生虎诉新源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琴玲,马生虎,新源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伊行初字第194号

原告:韩琴玲,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告:马生虎,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告:新源县公安局,住所地:新疆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黑晓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波,新源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住新源县。

委托代理人:王天恒,新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所长,住新源县。

原告韩琴玲、原告马生虎诉被告新源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琴玲、原告马生虎,被告新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波和王天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琴玲和原告马生虎诉称:2012年12月17日12时左右,原告因女婿马元龙(现押于新源县看守所)12月16日、17日拿刀威胁原告女儿,到新源县公安局那拉提派出所进行求助报案,请求被告查处、制止、惩治女婿马元龙对女儿进行的违法暴力犯罪行为,以改变原告女儿面对的危险情形,而被告的值班民警在作了报案询问记录后说:“人家虽持刀威胁,但还没有杀人就没有犯法,我们没法管”,只留了一个民警电话号码,就让原告回家把民警的电话号码给马元龙,让他打电话,被告的民警随后就来。原告回到家,按照被告的要求让马元龙打电话,直到当晚睡觉也未等到被告出警。得知原告去报案,原告女婿伺机报复,在12月17日晚,由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出警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和只给电话号码的错误行为,助涨了马元龙的违法犯罪行为,马元龙将原告年仅26岁的女儿及1岁半的外孙进行残害,非法剥夺了原告女儿和外孙的生命。因被告不出警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让原告失去了两位亲人,在精神上受到了沉重打击和无法消除的痛苦,也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2条规定及第21条规定,原告认为,女儿和外孙虽惨死他手,但由于被告不出警、没有及时查处和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的程序制止、制裁违法行为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与女儿和外孙被他人残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作为县级公安管理治安的执法派出机关,值班民警对报案作了相关记录,却由于认识上的错误,对于危及人身生命安全的破坏治安秩序的家庭暴力违法犯罪活动置之不理,没有严格按照出警要求,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使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侵犯生命安全的行为没能得以避免,助涨了犯罪第三人的违法威风,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对原告女儿及外孙的死亡有过错责任。公安部曾向社会公开承诺5分钟内到达现场的出警指令,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责任,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承担由于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导致原告所受的直接损失263801元(含死亡赔偿金236780元,丧葬费:18024元,交通费6300元,食宿费270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0元。原告韩琴玲和原告马生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源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在其行政诉讼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其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不符。原告韩琴玲报案是家庭纠纷,而没有发生违法犯罪案件。原告韩琴玲、马生虎认为原告韩琴玲报案后,被告行政不作为,被告认为原告的此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报案的警情经过核实确定是家庭纠纷,不符合《110接处警工作规则》(2003年4月30日公安部公通字[2003]31号)第十四条规定的5种受理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所以被告进行核实后,确定家庭纠纷的警情,被告即使不出警也符合相关规定。由于原告的求助不属于职责范围,所以被告的做法都是合理合法的。被告据此认为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韩琴玲、马生虎诉新源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做法完全合理合法。被告与原告女儿及外孙的死亡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新源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实当时原告韩琴玲在报案后,被告民警按照规定对她的报警进行了登记,并把出警情况进行了核实,后由派出所副所长田凯作了批示,证实原告来报警的内容,称要把女儿和外孙接到米泉住两天,女婿不同意,民警后到原告家进行了核实,认为是家庭纠纷,没有发生打架的事实;二,韩琴玲询问笔录一份、马元龙讯问笔录一份、民警韩迎春询问笔录一份、治保主任李维新询问笔录一份、马元龙的父亲马占海询问笔录一份、马元龙的母亲马素德询问笔录一份、马元龙的弟弟马海龙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当时韩琴玲报警的情况与其在诉状中所述不一致,韩琴玲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在几日前,马元龙只是用刀一会放到自己脖子上、一会用刀尖指到自己胸口,以此行为不同意原告带女儿和外孙到米泉,没有对其他任何人造成伤害,治保主任李维新询问笔录证实李维新到原告家去后看到一家人都在坐着,非常正常,没有人受到任何伤害;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3)伊州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1份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刑三核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1份,证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是家庭纠纷引起的杀人事件,而不是因为犯罪案件而杀人。经庭审质证:两原告称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没有记录到马元龙用刀威胁原告女儿的情况,并称韩琴玲到派出所,派出所的民警说人家还没有杀人,就不属于派出所管,这些都没有记录;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两原告没有异议,称该证据记载的都是两原告女婿的作案经过,并称治保主任并未来两原告的女婿家;对于证据三,两原告对证据三的判决书中所述路被大雪封住不能出警一节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两原告未表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两原告从米泉来到新源县其女婿马元龙家,准备接其女儿马法个和外孙马尔沙回自己家居住一段时间。经协商,马元龙担心以后再也无法与其妻儿相见,明确表示反对。同年12月17日15时许,韩琴玲前往新源县那拉提派出所报案,称马元龙与马法个发生争吵。新源县那拉提派出所驻村民警韩迎春通过村治保主任李维新了解到双方并未打架,遂未出警。韩琴玲从派出所返回后,马元龙产生了“活就活在一起,死也要死在一起”的念头。同年12月18日凌晨3时许,马元龙用家中菜刀先后砍切熟睡中的妻子和儿子的颈部,致其二人失血性休克死亡。之后,马元龙用菜刀割颈自杀未果。

本院认为:韩琴玲前往新源县那拉提派出所报案,称马元龙与马法个发生争吵。但经新源县那拉提派出所驻村民警韩迎春通过村治保主任李维新了解到双方并未打架,遂未出警。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马元龙产生“活就活在一起,死也要死在一起”的念头,并用家中菜刀砍杀妻子和儿子的行为,发生在韩琴玲到派出所报警之后。韩琴玲到派出所报警时,马元龙并没有蓄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因此,两原告称其申请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琴玲和原告马生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琴玲和原告马生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徐 林

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

人民陪审员  马俊彦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民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