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龙。
委托代理人:杨凯森。
委托代理人:戎道志。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官凯。
委托代理人:徐晓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桃霞。
委托代理人:张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立秋。
委托代理人:肖鹏。上诉人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苏客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沈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桃霞、关立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三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宁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晓颖、张维佳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桃霞在原审诉称,2014年4月10日16时50分,杨云驾驶牌号辽C752**/辽C77**挂汽车沿国道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淑堡村中国石油加油站前,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关家鹏驾驶的牌号辽AF88**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而引发本案交通事故,致使我等30人受伤。我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69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221.20元,产生误工费人民币6615.9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云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关家鹏承担次要责任,刘红飞等二十九名乘客无责任。被告关立秋系辽AF88**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挂靠在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并以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核定座位数为19座,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700000元。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221.20元及误工费人民币6615.49元,合计人民币19836.69元。大地保险沈阳支公司在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曾提起侵权之诉,我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人民币4364.4元,在本次诉讼中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每次事故医疗费绝对免赔额100元,财产的是2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未按实际座位数投保,出险后按照投保座位数与实际座位数比例赔付,本次事故被保险人投保座位数为19座,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承载的伤者超出19位,应按比例赔偿,本次事故肇事车负次要责任,在扣除交强险的范围后我公司最多赔偿30%。本案原告已经以侵权之诉为案由曾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次又以运输合同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告不应在以合同之诉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关立秋在原审辩称,意见同保险公司。我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沈苏客运在原审辩称,肇事车辆辽AF88**系我公司挂靠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险,每座限额人民币300000元。该车与我公司签订了单车经营管理责任状,根据合同第七条我公司责任和义务协助被告关立秋处理交通事故,事故费用由被告关立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承担经济责任及连带经济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肇事者与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杨云驾驶辽C752**/辽C77**挂号车辆行驶至国道202线大淑堡村中国石油加油站前时,与关家鹏驾驶的辽AF88**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严重车损,关家鹏及辽AF88**号车辆上二十九名乘客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杨云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关家鹏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辽AF88**号车辆上原告及二十九名乘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69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221.20元。肇事车辆辽AF88**的所有人为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辽AF88**车辆核定座位数为19座,事故发生时车上实际人员为30人,该车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700000元,每人每座每次事故意外医疗绝对免赔额为100元,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221.20元及误工费人民币6615.49元,合计人民币19836.6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志、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原告及被告关立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指公路承运人与旅客达成的有关汽车运送旅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在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原告作为乘客无责任,同时,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221.2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人民币6615.49元的主张,因此项赔偿已在(2014)苏民六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中予以判付,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关立秋约定,其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承担经济责任及连带经济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肇事者与保险公司承担。该约定系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关立秋之间的约定,且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不能因此约定而免除其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关立秋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系承运人与旅客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桃霞医疗费人民币13221.2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苏客运、大地保险沈阳支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沈苏客运��诉称:1.被上诉人王桃霞已在(2014)苏民六初字第496号民事案件中提起过侵权之诉,该案应继续以交通肇事案由进行诉讼。2.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挂靠在我公司的辽AF88**号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的车主关立秋与我方签订有《单车经营管理责任状》,约定该车辆发生事故的,造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关立秋承担,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3.案涉车辆在大地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大地保险沈阳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关立秋、大地保险沈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大地保险沈阳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桃霞已于2014年就本次事故向沈阳市苏家屯人民法院以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并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判决。后被上诉人王桃霞就同一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再次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民法上的关于侵权与合同责任竟合时,只能选择其一进行诉讼的原则。原审法院本次诉讼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审理并做出实体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王桃霞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桃霞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地保险沈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关立秋答辩认为:我方与沈苏客运之间签订了《单车经营管理责任状》,双方系挂靠合同关系,该车在大地保险沈阳支公司投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主体应为大地保险沈阳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大地保险沈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杨云驾驶辽C752**/辽C77**挂车辆行驶至国道202线大淑堡村中国石油加油站前时,与关家鹏驾驶的辽AF88**车辆相撞,造成双方严重车损,关家鹏及辽AF88**车上王桃霞等二十九名乘客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杨云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关家鹏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辽AF88**车辆上乘客王桃霞等二十九名乘客无责任。2014年,王桃霞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辽AF88**车的所有人关立秋、被挂靠单位沈苏客运、承保该车辆商业险的大地保险沈阳支公司及辽C752**/辽C77**货、挂车的车主徐东升、鞍山市昊程运输公司和承保该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赔偿其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损失。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2014)苏民六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剩余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双方按7:3责任比例赔偿,并由承保辽C752**/辽C77**货、挂车商业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和承保辽AF88**号车商业险的大地保险沈阳支公司以商业险赔偿王桃霞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损失。2015年9月,王桃霞又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其所乘座的辽AF88**号车的所有人关立秋及被挂靠单位沈苏客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由承保该车辆商业险的大地保险沈阳支公司,以商业险赔偿其误工费和住院之后发生的医疗费。本院��理中,本院要求王桃霞就其本次诉讼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和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之诉两类诉讼之间做出择一选择,王桃霞明确表示且坚持选择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之诉进行诉讼。上述事实,有王桃霞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大地保险沈阳支公司提供的(2014)苏民六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二审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依这些证据认定本案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王桃霞乘坐的辽AF88**号公交车,与辽C752**/辽C77**货、挂车相撞,造成王桃霞身体受伤,其就所遭受的损害,即可以选择要求侵权责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辽AF88**号公交车的车主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这二个诉权,其只能择一行使。因在前案诉讼中��王桃霞已选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并经原审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因此,其就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旅客运输合同要求关立秋、沈苏客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诉权同时归于消灭,即其不能再就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损失选择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之诉,要求辽AF88**号车的车主和承保该车辆的大地保险沈阳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只能继续选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进行诉讼。由于在本院审理中,王桃霞明确表示且坚持选择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之诉进行诉讼,因此,本院只能裁定驳回王桃霞的本次起诉。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三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桃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退还王桃霞;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岩
审判员 李晓颖
审判员 张维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冲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