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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申字第384号

陈慧麟、杭州市林业水利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8-05-15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慧麟,杭州市林业水利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3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慧麟,女,193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林业水利局,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德胜路353号。法定代表人周定炎,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帅杰,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芳,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慧麟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林业水利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行终字第3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慧麟申请再审时称:1.二审法院裁定认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应当依法申请复查、复核,有失察之嫌。再审申请人在2014年7月24日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后,上访到了省水利厅和省信访局,但他们不予受理,并建议再审申请人找被申请人反映。被申请人不但不接受指导意见反而利用职权阻止再审申请人追讨劳动工资。2.再审申请人从1958年12月18日至1961年3月18日参加青山水库工程建设,没有任何报酬,但杭州桐庐的参建者和再审申请人在同一历史时期分配到参建工地,他们在贯彻12条文件后得到了劳动工资,现在又享受了浙人社发[2011]223号文件的补助待遇。再审申请人的劳动工资是正当的合法收入,是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49条之规定,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受理。杭州市林业水利局提交答辩称:根据《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23号)的规定,享受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人员的范围对象为:六十年代初由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以及军事系统精减退职,现无经济收入、生活有困难的精减退职人员。认定程序为:先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精减退职时的原始证明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如本人无法提供精减退职原始证明的,由原精减单位根据历史档案记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精减退职人员的原始证明和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由原精减单位予以初审;如原单位已不存在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原单位或主管部门初审后再报同级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确认。现既无单位又无主管部门的,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确认。军事系统精减人员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确认。被申请人认为楼望春等人不属于浙人社发[2011]223号文件规定的享受精减退职待遇的人员,其要求经济补偿,无法律和政策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信访要求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楼望春信访事项的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陈慧麟等人按信访途径提出给予一次性劳动工资补偿的申请,被申请人对其信访事项作出了《关于楼望春信访事项的答复》。再审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事项属于历史遗留和政策落实问题,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范围,故上述答复是被申请人根据信访职权对再审申请人陈慧麟等人信访作出的处理意见,属于信访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答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一、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信访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陈慧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慧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

审判员  刘家库

代理

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芳·?PAGE?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