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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89号

东莞市富信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万裕三信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富信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万裕三信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东莞市铭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89号

原告:东莞市富信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立基巷3号第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4996975-3。

法定代表人:顾新生。

委托代理人:曾志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万裕三信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兴发南路新星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1221096-2。

法定代表人:纪力荣。

委托代理人:杨洁,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鹏程,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铭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立基巷1号厂房第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9246315-2。

法定代表人:顾慧军。

委托代理人:曾志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富信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富信成公司)诉被告万裕三信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简称万裕公司)、第三人东莞市铭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铭海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志平、刘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孔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机器更换毁损部件。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为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费用40785元。但是原告多次催收,均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部件更换款项40875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双方没有成立承揽合同关系。2009年初被告有一台机器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第三人铭海通公司因长期与被告有业务合作关系,承诺免费为被告更换零配件,因该事故涉及保险,故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但并未让原告修理机器,故没有拖欠原告款项。2.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全部诉请。第三人陈述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所称免费维修等均不属实。原告为发展需要,将其设备生产部门设立为第三人,并于2009年8月进行了工商登记。在第三人成立前,均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发生往来,案涉机器由原告为被告维修。第三人成立后,原告多次委托第三人向被告追讨案涉款项,但均遭拒绝。故请本院支持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万裕公司的一台机器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原告富信成公司称其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该机器进行了部件更换并进行了维修,原告须向其支付相应的配件款。后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为被告开具了与配件款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40875元,被告亦于2009年5月25日签收了该发票。原告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及维修明细为证。被告称,第三人铭海通公司基于与原告的业务往来,承诺免费维修上述机械,因事故涉及保险事故,故由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交的使用[email protected]的电子邮箱向被告员工发送的电子邮件显示:1.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员工唐正芽的[email protected]的电子邮箱发送《万裕三信-铭海通货款对账》,并在邮件中称收到被告员工向超的对账回复,对账货款存有差异,其中,2009年5月22日其富信成所开发票金额40785元,被告已经签收,请向唐正芽、向超予以核对,并尽快回复,邮件附件所附对账明细载明包括,富信成开票设备更换毁损部件、万裕公司应付铭海通款为40785元。2.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员工向超的cxi×××@manyue.com.cn的电子邮箱发送《截止2012年5月31日万裕三信对账表》,并在邮件中称截止2012年5月31日万裕公司共拖欠开票货款493750元,并请核对后予以确认。3.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员工唐正芽的zyt×××@manyue.com.cn邮箱发送《2013.3.31止万裕三信序时对账》,对账单明细含富信成开票设备更换毁损部件、万裕公司应付铭海通款为40785元。4.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再次向被告员工唐正芽的[email protected]的电子邮箱发送对账单,并称结欠富信成公司已开票款40785元,请核对后予以确认。邮件所附对账单载明富信成开票设备更换毁损部件、万裕公司应付铭海通款为40785元。原告提交电子邮件的发送状态均为发送成功。对于前述邮件,被告不能确认cxi×××@manyue.com.cn是否为向超的电子邮箱,其他收件邮箱虽然是唐正芽的邮箱,但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也不能确认前述邮件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提交的发票、电子邮件及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真实的承揽合同关系,且原告的应付设备更换款为40785元。被告主张第三人承诺免费维修,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诉求的设备更换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诉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应当赔偿造成对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次日起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显示双方约定了案涉款项的付款期限,故应当视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其于2011年11月30日委托第三人向被告首次催款,故2011年12月1日应当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超出该期间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唐正芽系被告的管理人员且邮件的具体内容也涉及公司间的欠款对账,被告不能反证唐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故发送唐正芽邮箱的邮件应视为发送至被告。另外,向超系被告的财务人员,负责公司的对账事务,向cxi×××@manyue.com.cn邮箱发送的邮件为对账单并且邮件称谓也指向被告及向超,被告不能举证反驳,本院确认该邮箱为向超,且发送向超的邮件同理亦视为发送至被告。原告否认邮件的真实性,但不能举证反驳,本院确认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上述邮件显示,原告为被告维修机器后,没有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故应当视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其于2011年11月30日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催款,故该日应当起算诉讼时效,此后的电子邮件又表明,原告委托第三人2012年5月30日、2013年4月12日、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催款,前述期间内诉讼时效中断,即诉讼时效自2014年8月11日另行起算,故截止起诉前的2015年6月12日,本案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被告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万裕三信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信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机器部件更换款项40875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富信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万裕三信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审 判 长  吕 宏

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

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翁苑荧谢申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