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李锁,男,汉族,1972年3月24日出生。原告李国强,男,汉族,1997年3月4日出生。原告井良柱,男,汉族,1946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李圣霞,女,汉族,1950年7月24日出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一刚,南京市玄武区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鹤飞,男,汉族,1970年6月12日出生。被告沈建平,男,汉族,1973年9月1日出生。被告南京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1299号康桥公寓03幢4号。法定代表人李晓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锁、李国强、井良柱、李圣霞诉被告王鹤飞、南京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威运输公司)、沈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郭礼宝、温砚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锁、李国强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一刚、被告王鹤飞、被告拓威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被告沈建平、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锁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一刚、被告王鹤飞、被告拓威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被告沈建平、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锁、李国强、井良柱、李圣霞诉称,2015年4月24日10时20分,被告王鹤飞驾驶被告拓威运输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某城路口处,起步行驶过程中将井某某同方向行驶的摩托车撞倒并碾压,造成二车受损,井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七大队认定(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王鹤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63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04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5000元,以上合计83559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鹤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意见同人保南京公司。
被告沈建平辩称,原告诉状中要求王鹤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交警七大队认定王鹤飞承担主要责任,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因受害人治疗,我支付医疗费1263.1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0元。车辆是挂靠在拓威运输公司名下运营。
被告拓威运输公司辩称,同意人保南京公司的意见。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按照驾驶员的具体陈述。对于责任认定,受害人井某某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上路具有明显过错,对事故应负同等以上责任。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和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井某某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应证据。丧葬费的计算标准认可57985元/年计算6个月。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侵权人王鹤飞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现处于取保候审阶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中承担法律责任在民事案件中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王鹤飞虽与沈建平之间是雇佣关系,但其与实际投保人拓威运输公司之间没有关系,二者不存在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定情形,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于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我方认可3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0时20分,在栖霞区某某城路口处,被告王鹤飞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起步行驶过程中,将同方向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并碾压,造成二车受损,井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认定,王鹤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观察严重疏忽,未注意行车安全而肇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井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鹤飞系被告沈建平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沈建平,该车挂靠在被告拓威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李锁系井某某的丈夫,原告李国强系井某某的儿子,原告井良柱系井某某的父亲,原告李圣霞系井某某的母亲。井良柱、李圣霞系农业家庭户。交通事故发生后,井某某被送至南京南京总医院诊治,共产生医疗费1263.1元,该费用由沈建平支付。2015年4月29日,被告沈建平向原告支付现金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徽省全椒县十字镇陈浅村出具的证明、户口信息证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井某某因本起事故死亡,其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李锁、李国强、井良柱、李圣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李锁、李国强、井良柱、李圣霞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四原告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交警七大队的责任认定,结合肇事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王鹤飞承担事故70%的责任,井某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王鹤飞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沈建平,双方系雇佣关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事故,事故责任应由雇主沈建平承担。王鹤飞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拓威运输公司,并已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人保南京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沈建平和拓威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已经查明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井某某为非农业户,本院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标准,计算20年,本院确认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确认为30891.5元(61783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被扶养人李圣霞于1950年7月出生、井良柱于1946年12月出生,李圣霞、井良柱共有三个子女,本院对井良柱、李圣霞的被扶养费的计算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损失。本院考虑井某某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损失的客观事实,按照4人7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酌情支持误工损失2800元。本院考虑原告处理井某某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支出,酌情支持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鹤飞虽因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刑事责任,但实际赔偿并非由王鹤飞承担,且本起交通事故致井某某死亡,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井某某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84151.5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沈建平支付的医疗费1263.1元及40000元现金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263.1元,超出交强险数额为674151.5元,由被告沈建平承担70%的责任,即471906元,被告拓威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建平支付的医疗费及现金,从人保南京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沈建平。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1906元,返还被告沈建平垫付款41263.1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即202245.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故免除被告沈建平、拓威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锁、李国强、井良柱、李圣霞各项损失合计5769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沈建平垫付款41263.1元。
三、驳回原告李锁、李国强、井良柱、李圣霞对被告王鹤飞、沈建平、南京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原告李锁、李国强、井良柱、李圣霞承担1373.4元,被告沈建平和南京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204.6元(此款原告李锁、李国强、井良柱、李圣霞已经预交,被告沈建平、南京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艳
人民陪审员 郭礼宝
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