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蒙民一初字第02765号
原告:许建国,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邓睿,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国强,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薛永贵,男,1972年6月7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许建国与被告魏国强、薛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黄淑云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柳红玲、
人民陪审员董锋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邓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强、薛永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建国诉称:被告薛永贵经营蒙城县宏丰农资销售有限公司,2014年4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212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借条。双方约定2014年6月30日中午12时还清。为了取得原告的信任,被告魏国强为该债务作担保,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若到期不还,每日依据0.3%的违约金和月息3分计算,该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诚意,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并无还款诚意。现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12000元及逾期履行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许建国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许建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薛永贵、魏国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一张、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薛永贵借原告212000元事实;被告魏国强为此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魏国强、薛永贵未答辩,未举证。 合议庭经评议: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薛永贵于2014年4月30日立据向许建国借款212000元,由魏国强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许建国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元整(212000.00元),薛永贵、魏国强,2014年4月30日”。借款合同载明:“出资方(甲方):许建国借款方(乙方):薛永贵担保方(丙方):魏国强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丙方作为乙方的借款担保人,在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自愿的基础上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此借款协议,内容如下:
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贰仟元整(¥212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04月30起至2014年06月30日中午12时止。
二、甲、乙、丙三方约定还款日期和明细:(1)2014年04月30日还款6000元.00元;(2)2014年5月30日还款6000.00元;(3)2014年06月30日还款200000.00元;共计还款212000.00元整。按照还款明细和本协议规定还款时间乙方应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甲方收到后将借据交给乙方。不论任何原因乙方出现约定还款明细中任何一期还不清或逾期不能按期还款,乙方和丙方自愿承担支付给甲方借款超期后的违约金,自逾期当天开始按天数计算(每日违约金产生按照借款总金额的0.3%计算,即每天636.00元)。丙方是乙方向甲方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丙方自愿承担借款项下的连带经济责任,此借款如到期乙方出现逾期不按时还款,丙方自愿承担还款义务,直到借款本息和违约金还清为止。2014年4月30日”。许建国于借款当天扣除利息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许建国、薛永贵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担保人魏国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许建国要求薛永贵、魏国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许建国已支付利息款60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永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建国206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6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算;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算,均至还清时止)。 二、被告魏国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国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永贵追偿。 三、被告原告许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薛永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淑云
审 判 员 柳红玲
人民陪审员 董 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慧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