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153号原告赣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赣州市。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某某,男,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梅某,女,1976年6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谢某某之妻。上列当事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修俊、被告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信丰县阳明苑小区业主。2011年11月1日信丰县阳明���业主委员会代表阳明苑全体业主继续选聘原告对阳明苑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签订《阳明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合同依据信丰县物价局、信丰县房管局文件约定了物业管理费用的收费标准及办法,各业主对合同均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阳明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但被告自2014年起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6月止已拖欠物业服务费2625元。依据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可按拖欠时间加收应交纳费用每日3‰的违约金,现按总拖欠费用的20%计为525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交费,但被告不以理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625元,违约金525元,共计3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梅某辩称,我们没有参与业主委员会,根本不知道业主签约这回事。物业费太高,不合理。对物业公司服务不满意,电梯门口着火,物业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消防措施。物业公司只开了两台电梯中的一台,但却要交纳两台电梯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梅某夫妇系信丰县阳明苑小区桃B-401室(阳明苑商住小区3DB栋401号)业主,住宅面积142.02㎡。2011年2月20日信丰县阳明苑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2011年11月1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阳明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0.50-0.60元/㎡的标准收取,对电梯运行费实行包干收费,标准为0.50元/㎡/月,二次供水费按:用户实用量×(单价+总损耗费÷全部用户实用量)实行分户分摊(房屋保修期内产生的水泵及管道维修保养与检修费用分摊到用水吨位中),多、高层的一次性装修垃圾清运费300元/户,装修期间的电梯管理服务费以第三层350元为基数,第三层以上按50元/层递加。固定停车费(只限业主)轿车30元/月、小货车、(客)车60元/月,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公司即原告可按欠费时间加收应交纳费用每日3‰的违约金,公共性服务费的交纳,原则上按季度收取,最迟交费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自2014年起的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6月止已拖欠物业服务费2625元,违约金525元。经原告多次催交无效,导致本诉。另查,信丰县阳明苑小区桃B-401室(嘉定镇圣塔路东段(阳明苑商住小区3DB栋401号))系被告谢某某、梅某共同所有。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追加梅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阳明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阳明苑小区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成立记录、业主欠费明细与计算方法说明以及被告提供的信价字(2007)40号文件、对本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不满意业主签名、照片15张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阳明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提供服务,且给小区造成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又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追加了梅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2625元及违约金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某某、梅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龚嘉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明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