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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监第1号

杨再发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再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监第1号罪犯杨再发,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江口县人。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浙金刑执字第367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XX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4月2日,本院又作出(2014)浙金刑执字第74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XX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浙江省第五监狱在对该犯假释审前调查时发现该犯应为“杨再发”,其犯罪时系冒用“XX平”之名,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XX平”的减刑裁定。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查明,罪犯杨再发因故意伤害一案归案后,因与XX平系兄弟关系,且XX平身份证由其保管,便冒用其兄XX平之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1日作出(2009)温永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9010元。因发现罪犯杨再发系冒充XX平的事实,2015年10月12日,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温永刑初字第150号刑事补正裁定,将被告人“XX平”更正为“杨再发”。以上事实,有罪犯杨再发有期徒刑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提供的贵州省江口且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附XX平调查笔录)及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只有确有悔改表现的,才可以予以减刑。罪犯杨再发在归案时冒用他人姓名,服刑期间也拒不交待其真实身份,不认罪悔罪,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杨再发的表现不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原对罪犯“XX平”作出的减刑裁定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2)浙金刑执字第3672号及(2014)浙金刑执字第746号刑事裁定。本裁定为最终裁定。

审 判 长 李向平

审 判 员 郭松巍

审 判 员 马美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苏丽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