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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刑初2号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刑初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5日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高雅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姊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满八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满八线与东德线交叉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4日,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23.4mg/100ml。2015年9月24日,经昌图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与张欢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事故现场被交警抓获。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其犯有危险驾驶罪的定性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满八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满八线与东德线交叉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4日,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23.4mg/100ml。2015年9月24日,经昌图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与张欢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事故现场被交警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户卡信息、驾驶证信息;酒精定量检测报告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雅忱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佟 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