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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执字第390号

李清华与潘涛、于凤云、张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清华,潘涛,于凤云,张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和执字第390号

申请执行人:李清华,男,住和龙市。

被执行人:潘涛,男,住和龙市。

被执行人:于凤云,女,住和龙市。

被执行人:张民,男,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李清华与被执行人潘涛、于凤云、张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2012)和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依法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张民的工资款503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清华45300元,余款5000元支付给被执行人张民用于生活费用。余款未能执行。并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地产、车辆、到期债权等收入来源进行了穷尽调查,未能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李清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2)和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保留申请执行人对剩余债权申请执行的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申铉基执行员  金星君执行员  林永德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元香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