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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3078号

宁波市平安宾馆与郭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8-04-1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平安宾馆,郭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078号

原告:宁波市平安宾馆(组织机构代码:70480245-8),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喻岚,该企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超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宁波市平安宾馆为与被告郭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和水电费共计15346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郭超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日,原告宁波市平安宾馆与被告郭超签订《平安宾馆KTV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郭超承包平安宾馆KTV;承包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承包费每年500000元等。之后被告郭超未按约支付费用。2014年3月6日,原告宁波市平安宾馆与被告郭超签订《终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被告郭超违反协议约定,被告郭超自愿终止《平安宾馆KTV承包协议》,一切损失由被告郭超负责;截止2014年3月6日,被告郭超共拖欠原告承包费及部分水电费共计153461元。之后被告郭超未再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超支付原告宁波市平安宾馆承包费和水电费共计1534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郭超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6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郭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赖 伟

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许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