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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民一初字第394-2号

刘彦锋与付承英、平顶山市馨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彦锋,付承英,平顶山市馨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民一初字第394-2号原告刘彦锋,男,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付承英,男,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石龙区。被告平顶山市馨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湛河区湛南路西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491100005140。法定代表人付丽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葵霞,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在审理原告刘彦锋与被告付承英、被告平顶山市馨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彦锋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付承英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刘彦锋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其撤回对被告付承英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彦锋撤回对被告付承英的起诉。

审 判 长  程昆松

审 判 员  王伴伴

代理

审判员  李海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国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