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03民初26号
原告:金华市浩沙针织厂,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潘二村。
负责人:黄人科,厂长。
被告:浙江诸暨鸿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诸阳街道浣东北路60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王鸿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市浩沙针织厂与被告浙江诸暨鸿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金华市浩沙针织厂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申请,未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金华市浩沙针织厂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安琪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孙宇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