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临安市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泉口村。法定代表人周拥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俊,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瑞超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9号805室。法定代表人岑为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经泉,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安市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瑞超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5)杭临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1日,瑞超公司与新三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5601的《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瑞超公司向新三联公司提供6600002只材料名称为28350.8W6V100MA70-80LM5000KBMTC兆驰的LED灯珠,单价为0.2元每只,货款周期为30天;所购材料规格、技术参数、产品质量以首次送样时之“材料确认单”为准,新三联公司验货抽样标准和检验标准以首次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瑞超公司于2014年11月23日至29日期间向新三联公司提供了6578000只LED灯珠,总计货款1315600元。新三联公司至今未向瑞超公司支付过上述货款。瑞超公司在向新三联公司提供上述LED灯珠前几天,曾向新三联公司提供过12000只同类规格的LED灯珠。新三联公司曾于2015年2月6日向瑞超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立即退货的函告》一份,该份函件中新三联公司表示经过对瑞超公司提供的LED灯珠的初步抽样,发现所有灯珠的光通量均在70LM以下,且光衰严重不达标,要求瑞超公司在两天内立即自行运回所有的灯珠,并立即支付新三联公司保管费、客户赔偿款100000元。双方确认没有按《材料采购合同》第5条的约定以“材料确认单”的形式确定样品,新三联公司陈述也没有按照《材料采购合同》第6条的约定,通知瑞超公司验货抽样标准和检验标准。新三联公司陈述瑞超公司提供的样品已经在检验中用完了。2015年1月,瑞超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
一、新三联公司支付瑞超公司货款13156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新三联公司承担。新三联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
一、瑞超公司赔偿新三联公司保管费、客户赔偿款等经济损失10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瑞超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瑞超公司与新三联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瑞超公司已向新三联公司交付了货物,而新三联公司对于收到货物的数量及价格均没有异议,故其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新三联公司拖欠瑞超公司货款未付的行为损害了瑞超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瑞超公司要求新三联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新三联公司提出的LED灯珠的规格应以材料名称中标识的内容为准的问题。从新三联公司提交的关于案涉货物的照片中可以看出,在案涉货物包装袋的标签上明确标明的LED灯珠的功率为0.5W,光通量为50-55LM、色温为5000K(非三星专用),新三联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生产照明电器的企业,对于标识上的含义理应清楚,如果按新三联公司所称其要求的LED灯珠规格严格系按照合同材料名称栏中标识的规格,那么其在收到瑞超公司提供的LED灯珠后,只要注意到包装袋上标识的数据,仅凭产品外观就马上可以发现瑞超公司产品不符合其要求的规格,但新三联公司此后仍在2014年11月24日至29日期间对该产品进行了检测,而且据其陈述为了慎重起见,还委托其他企业进行了检测,故直至其收到原审法院发出的起诉状副本和传票后才向瑞超公司发出质量异议的函件,由此可见,新三联公司也并非以《材料采购合同》中材料名称的参数作为直接判定产品规格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据了解,目前LED行业并无产品质量的国家标准,买卖双方交易时往往采用卖方先提供小订单的样品,买方在确认样品达到其要求后,再向卖方购买大额订单的产品,结合瑞超公司在向新三联公司提供上述LED灯珠前几天,曾向新三联公司提供过12000只同类规格的LED灯珠的事实,双方之间很可能存在新三联公司先向瑞超公司购买该小批量LED灯珠用于试样的情况。本案的《材料采购合同》的第5条中约定所购材料规格、技术参数、产品质量以首次送样时之“材料确认单”为准,虽然双方最终未以材料确认单的形式确认样品,但由此可以看出签订合同时双方并非仅以标识的材料名称作为产品的技术参数和质量标准,该份《材料采购合同》为新三联公司印制的格式合同,说明新三联公司确认产品质量时往往也采用材料确认单的形式确定样品。LED工作时的功率、电压、电流并非恒定,而是非线性变化,《材料采购合同》中材料名称栏标识的电流与电压的乘积并不等于功率,这与物理学定律不符。综上理由,对于新三联公司关于瑞超公司提供的产品规格不符合《材料采购合同》材料名称栏中标识的内容,因此其提供的LED灯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新三联公司认为瑞超公司提供的LED灯珠存在质量问题,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新三联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LED行业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质量标准,合同中双方也没有约定具体的质量检验标准、条件、方法,又因新三联公司称瑞超公司提供的样品已经在检测过程中用完,故其已不能提供封存的比对样品用于鉴定,所以原审法院无法确定瑞超公司的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新三联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瑞超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关于瑞超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采纳,新三联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主张的保管费、客户赔偿款的具体依据和计算标准,原审法院对于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新三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超公司货款1315600元。
二、驳回新三联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新三联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6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合计22790元,由新三联公司负担。宣判后,新三联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合同约定材料的名称即为LED灯珠的规格型号。1、材料名称已经将规格型号约定清楚,且对规格型号只有在材料名称处有约定,无其他任何约定。2、材料名称中的每一个数据均有特殊含义,并非随意标注。如果仅是材料名称的话,仅仅标明LED灯珠即可,不需要在案涉合同中将材料名称写得这么复杂。3、证人汪某证实该材料名称中每个数据均有特定含义,其中0.8W和0.5W是有明显区别的,其价格、光通量都不一样。瑞超公司提供的LED灯珠与案涉合同约定规格型号不符。瑞超公司实际提供的灯珠型号为0.5W,光通量为50-55LM,与合同约定的0.8W,70-80LM的规格型号不符。4、LED灯最主要的指标就是光通量和光衰,案涉产品的这两个数据经测试都没有达标,故无法使用。5、原判对LED灯珠的交易习惯、材料名称与技术参数、规格型号之间关系的主观推断于法无据。
二、一审程序不当。新三联公司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后,一审未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瑞超公司提供的LED灯珠的光通量和功率进行鉴定,亦未将瑞超公司提交的封存的LED灯珠作为本案证据材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瑞超公司一审的诉请,并判决瑞超公司赔偿新三联公司保管费等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瑞超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瑞超公司答辩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LED行业的材料名称至今从来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都是由厂商自己自由命名,每家厂商都不同。且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新三联公司验货抽样标准和检验标准以首次通知为准,这说明双方确认的样品即为最终的规格型号。所以新三联公司所说的“双方对规格型号无其它任何约定”是没有任何依据的。2、证人汪某所说的0.8W和0.5W有区别是针对材料规格技术参数,并不是针对材料名称所说的。真正的技术规格参数是很严谨的,最少也要有明确的测试条件,测试项目等等。事实上如果把材料名称当做技术参数的话,那能同时满足材料名称中各项数值的LED灯珠违背物理学定律,这种材料根本不存在,任何厂商生产不出来,所以合同中的数字符号仅仅只是材料名称而不是技术参数。
二、瑞超公司提供的LED灯珠完全不存在质量问题。新三联公司主张光通量和光衰两个指标未达标是错误的,行业里对此并没有规定。瑞超公司是按照双方确认的样品以及小批量供货确定的产品来供货的。LED行业买卖双方交易时都是卖方先提供小订单样品,买方在确认样品达到其要求后,再向卖方购买大额订单产品。瑞超公司向新三联公司提供本案中大额订单产品前几天,已向新三联公司提供过12000PCS相同规格小额订单样品,大额订单产品与小订单样品都是同一批次同一标准生产的。小额订单样品新三联公司确认后已完成对帐付款。
三、LED行业交易都是以双方确认样品为准,只要所供货物与双方确认样品一致就说明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而且瑞超公司在向新三联公司供货以前就已经提供过小批量订单给新三联公司,新三联公司使用良好并未提出任何异议,随后向瑞超公司下了大批量订单。在瑞超公司起诉新三联公司之前其也从未发出任何质量异常通知。在新三联公司货款久拖不付的情况下瑞超公司只好提起诉讼,新三联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突然提出质量异议并提出反诉,真正的原因是因为新三联公司企图赖帐。而且一审法院多次责令新三联公司对瑞超公司提供的录音中的员工真实性给予书面文件说明,但新三联公司除了对该录音提出异议之外一直没有对录音中的员工做出任何说明。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新三联公司针对瑞超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中所涉及的新三联公司员工郑锡光,否认有此员工,在一审法官后来到现场调查后的第二次开庭新三联公司被迫承认有此员工。针对证据六录音及瑞超公司封存LED样品中所涉及到的熊帮瑜员工,新三联公司一审两次开庭都否认有此员工,否认证据六录音及瑞超公司封存LED样品的真实性,但新三联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按一审法院要求提供所否认员工真实性的书面文件,所以其异议不成立,也说明录音证据完全真实有效。正如录音中新三联公司总经理孙勇强及其他员工所说的,因为委内瑞拉订单出状况,所以新三联公司一直在等委内瑞拉订单消息再决定付款与否。此外申请第三方机构鉴定只会给产品又增加与本案无关的标准,因为LED行业交易习惯是产品的质量标准以双方确认的样品为标准,只要瑞超公司提供的货物与双方确认的样品质量一致就说明该货物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由此可见新三联公司极不诚信,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作出判决后,新三联公司又故意提起上诉,为了达到拖延支付货款的目的而浪费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其行为性质极其恶劣,请求法院给予新三联公司一定惩戒。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判令新三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审中,瑞超公司向本院提交江苏银行业务回单一张,拟证明新三联公司已经把小批量订单的款项支付给瑞超公司。新三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虽然有过交易,但不确定是否是支付小批量订单的款项,更加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新三联公司以瑞超公司提供的灯珠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也没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为由申请对案涉LED灯珠在0.8W条件下测试其寿命和光通维持率、在100MA条件下测试其光通量。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所购材料规格、技术参数、产品质量以首次送样时之“材料确认单”为准,而新三联公司验货抽样标准和检验标准以首次通知为准。双方确认送样时未有“材料确认单”、新三联公司也未将抽样标准和检验标准通知瑞超公司,且新三联确认自己保存的样品已经在检测中消耗完毕,一审中对瑞超公司提供的样品予以否认,故新三联公司现主张的测试条件和检验标准均没有依据,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瑞超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所购材料规格、技术参数、产品质量以首次送样时之“材料确认单”为准,而新三联公司验货抽样标准和检验标准以首次通知为准。现新三联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材料名称即为其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完全满足约定材料名称中的各项数值的LED灯珠根本就不存在,故本院对新三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瑞超公司于2014年11月底向新三联公司提供货物,其包装袋标签上注明功率为0.5W,光通量为50-55LM,色温为5000K。新三联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生产照明电器的企业,收货后并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直至瑞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新三联公司才发函以货物质量为由要求退货,超过了货物检验后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新三联公司未将抽样标准和检验标准通知瑞超公司,且其保存的样品已经在检测中消耗完毕,不能提供封存的比对样品用于鉴定,同时对瑞超公司提供的样品予以否认,一审因此未委托鉴定并无不当,新三联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一审程序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三联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瑞超公司提交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0元,由临安市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临安市新三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东红
代理
审判员 王 超
代理
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佳?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