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兰铁行初字第4号原告王自宽,男,194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住陇西县。委托代理人王为民,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住陇西县,系王自宽之子。被告陇西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忠荣,系该局局长。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原告王自宽诉被告陇西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要求撤销陇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陇土城责[2009]第68号《陇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交出已征土地的决定书》。经审查,2013年8月22日,王自宽向陇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陇西县国土资源局的陇土城责[2009]第68号《陇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交出已征土地的决定书》,并要求停止侵害,归还违法被征土地,赔偿营业损失。陇西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一案一审原则。起诉人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只能对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请求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在一个诉讼程序中也只能审查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起诉人所诉四被告没有作出共同行政行为,不应共同作为被告。该诉讼请求系针对不同行政行为的多个不同的诉讼请求,是多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分别起诉。2013年8月28日,陇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陇行诉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2013年10月24日,原告王自宽向陇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陇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陇土城责[2009]第68号《陇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交出已征土地的决定书》。陇西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人认为,陇西县国土资源局依照甘肃省人民政府(甘政国土发[2007]51号)土地征拔文件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并按相关规定履行了”两公告一登记”职责,起诉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09年5月8日,陇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陇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交出已征土地的决定书》(陇土城责[2009]第68号),并于2009年5月15日送达王自宽,其收到征收土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同年12月31日,陇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陇西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陇西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5日作出了(2010)陇行执字第3号准予执行裁定书,连同执行通知书送达起诉人。其间几经法院协调未果后,陇西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依法对该案进行强制执行。2010年8月11日,起诉人提起要求撤销陇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陇土城责[2009]第68号《陇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交出已征土地的决定书》等诉请的行政诉讼,陇西县人民法院以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由,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陇立行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现起诉人本次诉讼要求撤销陇土城责[2009]第68号《陇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交出已征土地的决定书》的请求应受原生效裁判文书的羁束。2013年10月30日,陇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陇行诉初字第6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2014年,王自宽不服陇西县人民政府2008年12月11日《陇西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12月11日,陇西县人民政府发布了《陇西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于当日张贴在巩昌镇五一村的村务公开栏内,王自宽的宅基地位于五一村,被列入征收范围,此时作为五一村的村民应当知道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内容。2008年12月23日,陇西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发布了《陇西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规定的期限内,王自宽办理了征地登记手续,但与征收部门未能达成征地拆迁补偿协议。2009年5月8日,陇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陇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交出已征土地的决定书》,其中明确告知”你户住宅用地在征收范围内,在《陇西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8]第13号、《陇西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13号的期限内,你户办理了征地登记手续”,并且将责令交出已征土地的决定送达给王自宽,且交待了诉权,此时王自宽亦应知道《陇西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王自宽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在收到责令交出已征土地的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被陇西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非诉强制执行。甘肃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作出后,陇西县有关部门就征地安置补偿等事项,实施了一系列行为,包括被告在村委会村务公开栏内张贴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王自宽办理了征地登记手续,表明其实际参与了征地行为,由此王自宽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开始计算起诉期限。王自宽就最终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多次提起诉讼,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受生效裁判文书效力的羁束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其中2010年8月11日王自宽起诉要求撤销责令交出已征土地的决定,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二审裁定维持原裁定。2013年8月22日,王自宽对责令交出已征土地的决定等多个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起诉的多个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并案立案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2013年10月24日,王自宽又单独对责令交出已征土地的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诉讼标的受生效裁定文书效力的羁束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2008年12月11日,被告陇西县人民政府发布的《陇西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因没有交待诉权和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应当按2年计算,王自宽至迟应当在2010年12月12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王自宽在这一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规定,2014年,王自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明显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起诉应当依法驳回。2014年12月29日,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定中行初字第13号驳回原告王自宽起诉的行政裁定书。王自宽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王自宽2年后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确认《陇西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8]第13号所涉及的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经查,陇西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1日发布了《陇西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并将公告张贴在陇西县巩昌镇五一村的村务公开栏内。2009年5月8日,陇西县国土地资源局作出《陇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交出已征土地的决定书》,其中明确告知”你户住宅用地在征收范围内,在《陇西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8]第13号、《陇西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13号的期限内,你户办理了征地登记手续”,并且将该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王自宽,明确交待了诉权和起诉期限。此时王自宽应当知道《陇西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中涉及的征收土地行为的内容,且王自宽的委托代理人王为民在二审中本院2015年3月16日调查时陈述其知道土地被征收是在2009年。本案中,王自宽于2014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裁定驳回起诉须以开庭审理为前置程序的规定,故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王自宽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3月25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甘行终字第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2009年5月8日,陇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陇土城责[2009]第68号《陇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交出已征土地的决定书》,并于2009年5月15日送达原告,《陇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交出已征土地的决定书》中明确交待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收到《陇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交出已征土地的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8月11日,王自宽提起要求撤销陇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陇土城责[2009]第68号《陇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交出已征土地的决定书》等诉请的行政诉讼,陇西县人民法院以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由,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陇立行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2013年10月24日,王自宽向陇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陇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陇土城责[2009]第68号《陇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交出已征土地的决定书》,陇西县人民法院认为王自宽诉讼要求撤销陇土城责[2009]第68号《陇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交出已征土地的决定书》的请求应受原生效裁判文书的羁束,因此作出(2013)陇行诉初字第6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现王自宽又以请求撤销陇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陇土城责[2009]第68号《关于责令交出已征土地的决定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28日,王自宽委托代理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本次起诉理由是认为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应当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裁定驳回起诉须以开庭审理为前置程序的规定,且王自宽诉讼要求撤销陇土城责[2009]第68号《陇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交出已征土地的决定书》的请求亦应受原生效裁判文书的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自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自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青浦
审判员 程福胜
审判员 汤玉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