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安亮,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付鑫鹏,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安亮诉被告付鑫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鑫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被告在原告家租住房子认识。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现金9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并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本息共计125000元。当时被告仅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未出具欠条,后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原告是低保户,自身生活困难,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是其亲戚朋友筹集给其母亲买墓地用的,原告为赚取利息将该款出借给被告。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明确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8月18日之前的利息为20000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被告付鑫鹏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原定2015年8月18日还款时间不得改动,在这期间不得随意要回本金,到还款日(2015年8月18日)连本带利壹拾贰万伍仟,给付鑫鹏壹万元整,安亮共收连本带利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双方同意签字以上协议。付鑫鹏,安亮,2014年10月18日”。2015年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安亮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月息贰分。如产生争议我同意安亮到其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付鑫鹏,身份证号码:”。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于2014年因被告租住原告家的房子认识;2014年7月份左右,被告称很多朋友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为赚取利息,将亲戚朋友筹集的给其母亲买墓地的95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本案《还款协议》及借条;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15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引起争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95000元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至2015年8月18日原告收取本息共计115000元,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8月18日前的利息2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背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从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50元。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鑫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亮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其中包括2015年8月18日前的利息20000元,及以本金95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扣除被告付鑫鹏已支付的利息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付鑫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桂英
人民陪审员 海 峰
人民陪审员 刘庆录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雪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