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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刑初72号

杨柳、杨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杨柳,杨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柳,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邓华锋,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哲,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柳、杨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柳及其辩护人邓华锋、被告人杨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柳、杨哲与杨某1在珠海壮华学校附近吃饭,三人喝了一瓶洋酒,饭后杨某1离开走至翠微市场路边时,因在一辆五菱汽车右后轮小便与车主苏某发生争吵并打架。22时许,前山派出所民警杨某3、张某带领协警李某、汤某先后赶到现场依法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杨柳、杨哲也先后赶到现场,在没有了解到事情发生的原因,就责骂民警,被告人杨柳打了民警杨某3下巴一拳,并摔坏从协警李某手中抢得的执法记录仪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杨哲摘去民警张某的警帽。经鉴定:杨某3右下颌下缘有一处表皮剥脱,创周软组织肿胀压痛,符合印性外力作用所形成;协警李某右手食指轻度肿胀,中节屈曲状因疼痛不能完全伸直,符合印性外力作用所形成,二人所受损伤均未达轻微伤。当日被告人杨柳、杨哲被羁押,被告人杨哲于2015年12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取保候审。另查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柳的家属向被害人杨某3赔偿款项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3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柳、杨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杨某3、张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汤某、黄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余某、杨某1、胡某、陈某、杨某2、苏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简易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光盘,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柳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柳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本次犯罪是酒后看到弟弟被打一时情绪失控所致。2、被告人杨柳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3、当晚被告人杨柳在医院已经向警官道歉,事后家属积极联系受伤民警杨某3,并作出赔偿取得民警的谅解。4、被告人杨柳是单身母亲,独自抚养七岁的儿子,其需要母亲的周全照顾。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柳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柳、杨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柳、杨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柳、杨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柳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柳、杨哲没有犯罪前科,本次系酒后才犯罪,根据被告人杨柳、杨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均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予以概括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杨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艮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