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法民初字第08815号

李力与刘毅,刘光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力,刘毅,刘光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8815号原告李力,男,汉族,1975年12月2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金生平,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902896。被告刘毅,男,汉族,1982年10月1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刘光奇,男,汉族,1964年2月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李力诉被告刘毅、刘光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生平,被告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光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力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刘毅向原告借款56万元,被告刘光奇对被告刘毅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毅未按时偿还借款。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刘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对约定被告刘毅分期偿还原告借款,如到期未还则被告刘毅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光奇对被告刘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被告刘毅未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刘光奇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利随本清);2.被告刘毅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1.5万元;3.被告刘光奇对被告刘毅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毅辩称,其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56万元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仅为50万元,并于借款后20天左右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013年4月25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所确认的35万元借款,包含了之前未偿还的25万元借款本金,3万元的材料款,另外7万元是之前借款的利息,上述35万元应该偿还原告;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以未尝还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对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无异议;对承担律师费无异议。被告刘光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刘毅向原告李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力私人现金:560000(大写伍拾陆万元整),于2011年7月30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顺延至2011年10月30日并自愿承担45000(肆万伍仟元整)的利息。借款人:刘毅。2011年4月26日。如到2011年10月30日借款人无能力偿还,由担保人全权承担此借款。担保人:刘光奇。4.26。”同日,重庆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刘光元转账支付49万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李力与被告刘毅、刘光奇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被告刘毅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李力借款35万元,被告刘光奇对被告刘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将上述借款全部通过重庆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转账给被告刘毅的父亲刘光元;2.被告刘毅于2013年7月30日前应偿还原告25万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偿还5万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剩余的5万元。若被告刘毅未按期偿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则以应还款总额为基数自2011年10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3.被告刘光奇对被告刘毅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若被告刘毅未按时归还借款,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刘毅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5月26日,原告李力与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仲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为原告李力与被告刘毅、刘光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2015年7月27日,原告李力向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万元。审理中,原告李力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标准降低为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利随本清。被告刘毅对原告李力以上述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重庆银行进账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光奇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李力与被告刘毅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刘毅尚欠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原告有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且被告刘毅也明确表示应偿还上述借款,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与被告刘毅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毅偿还借款,被告刘毅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毅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刘毅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若被告刘毅未按期偿还借款,则以应还款总额即3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计算利息,利随本清,现原告自愿利息的计算标准降低为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利随本清,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原告与被告刘毅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被告刘毅未按时偿还借款,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现原告为实现债权向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万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毅支付律师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光奇在还款协议中明确表示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刘毅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未明确表示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也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光奇对被告刘毅的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光奇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1.5万元律师费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力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利随本清);

二、被告刘光奇对被告刘毅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向原告李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力律师费1.5万元;

四、驳回原告李力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3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338元,由被告刘毅、刘光奇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元甲

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

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