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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执12号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陈素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陈素娟,梁志良,陈志雄,肖伟丽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2执12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负责人陈炳文,行长。委托代理人戴光兴、梁水英,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陈素娟,女,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梁志良,男,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陈志雄,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肖伟丽,女,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城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陈素娟、梁志良、陈志雄、肖伟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五被执行人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相应的执行费,但五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有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荔涵中大道1708号的房地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荔涵中大道1708号的房地产。

二、被执行人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负责保管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房地产及其应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以履行本案债务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俊武执行员  刘志猛执行员  徐 杭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芬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