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195号原告段军营,男,汉族,1980年4月1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念超,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思杭,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莫暖求,男,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桥头庆安包装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石水口管理区。法定代表人莫浩藩。委托代理人莫达恩,男,汉族,1981年5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该厂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浩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军营诉被告莫暖求、东莞市桥头庆安包装材料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军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思杭,被告莫暖求,被告东莞市桥头庆安包装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莫达恩,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军营诉称,2015年5月8日12时35分,被告莫暖求驾驶被告东莞市桥头庆安包装材料厂所有的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S255线东莞市桥头镇岭厦村路段时,与原告段军营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由此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被告莫暖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0060元、拖车费400元、租车费18000元,合计68460元;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并处理;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车辆维修费25127元,增加诉请评估费7800元,诉请总额变更为51327元。
被告莫暖求辩称,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东莞市桥头庆安包装材料厂辩称,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对司法鉴定报告书予以确认,车辆损失应按定损金额25127元为准;拖车费、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存在租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2时35分,被告莫暖求驾驶被告东莞市桥头庆安包装材料厂所有的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S255线东莞市桥头镇岭厦村路段时,与原告段军营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致粤B×××××号小型轿车失控,车身右侧碰撞路边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被告莫暖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东莞市桥头庆安包装材料厂是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段军营是粤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主张粤B×××××号小型轿车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定损为25127元,为此产生评估费7800元,并提交司法鉴定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佐证。另,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拖车费400元,并提交拖车费发票佐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向其同事蒙俞升租车产生租车费,按150元/天计算120天,并提交租借协议佐证。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租借协议、保险条款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了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被告莫暖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莫暖求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上述车辆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莫暖求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即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此部分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原告段军营的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维修费:25127元,有司法鉴定报告书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7800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拖车费:400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租车费:原告诉请维修期间产生的租车费,但其同事蒙俞升不具有出租车辆的资质,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租车费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段军营的13损失3332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为3132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31327元=33327元。被告莫暖求、东莞市桥头庆安包装材料厂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段军营33327元;
二、驳回原告段军营对被告莫暖求、东莞市桥头庆安包装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段军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3元,由原告段军营负担诉讼费3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703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1512元,其多预交的429元,可在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秀霞
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
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泽祥陈珊珊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